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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韵,又名“冯云琴”,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现暂住山西省太原市。2012年8月27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韵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代理检察院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韵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冯韵在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梅家焖面馆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姚某放于办公室内沙发上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425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调取及接受证据清单、员工入职登记表、赃物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冯韵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供的临汾市荣军康复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认为被告人冯韵盗窃为心理症状,属病理性偷窃,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冯韵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陈述均能证实其作案时思想清晰,动机明确,有能够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该诊断证明书的落款时间为被告人冯韵被刑拘逮捕之后,又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项辩护意见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志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亚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