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洪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洪洪,男,1967年3月25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洪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诚、被告人吴洪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洪洪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榆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680M时,与沿榆古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的陈泽国的五星砖豹电动车(乘车人李巧娟)相撞,造成吴洪洪、陈泽国、李巧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吴洪洪血样中酒精浓度为121.28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被告人吴洪洪与被害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洪洪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并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形成评估意见。被告人吴洪洪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洪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机关讯问吴洪洪笔录、公安机关询问吴洪洪笔录、公安机关询问陈泽国笔录、公安机关询问李巧娟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王海平笔录、晋安司鉴所【2013】血检字第797号《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徐县马峪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被告人吴洪洪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洪洪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车的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洪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吴洪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吴洪洪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洪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林海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