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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龚瑞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瑞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龚瑞芳。委托代理人吴斌,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路203号。负责人许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方,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海峰。原告龚瑞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纬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王海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瑞芳诉称,2012年12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海峰驾驶苏F95E**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近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23KM+42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龚瑞芳驾驶的启东“QD19478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龚瑞芳受伤,车辆受损。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海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龚瑞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海峰驾驶苏F95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672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38天×18元/天)、营养费990元(90天×11元/天)、误工费17500元(5月×3500元/月)、护理费12720元(120元/天×106天)、残疾赔偿金144920元(36230元/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43元、鉴定费2870元、车损费1500元,合计23279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峰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被告王海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海峰驾驶苏F95E**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近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23KM+42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龚瑞芳驾驶的启东“QD19478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龚瑞芳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月15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启公交认(2013)第13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龚瑞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外展神经损伤,右侧眶、额顶部皮下血肿,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38天,共花去医疗费67237.11元。2013年7月2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出具《关于龚瑞芳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龚瑞芳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外展神经损伤,右侧眶、额顶部皮下血肿,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其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龚瑞芳伤后休息期限为5个月;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7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起在上海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持有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家政服务员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证书。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王某某、儿子王某某护理,出院后由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王某某均系上海大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又查明,被告王海峰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F95E36号小型轿车参加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NAJF10CTP12X007690P)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ANAJF01DX912X004702Z、其中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原告的家政服务员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证书、北蔡帼苑家庭劳务介绍所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海第七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上海的租房合同、上海旭富生活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海峰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龚瑞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应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王海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龚瑞芳承担次要责任客观有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海峰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F95E36号小型轿车参加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王海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给付义务。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有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237.1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无不合理用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38天×18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原告所受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68821.1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0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计47056.89元。4、误工费。原告在上海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持有上海市家政服务员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家政服务员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证书,且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海第七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上海旭富生活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低于上年度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依照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限为5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00元(5月×3500元/月),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某某、王某某的误工费标准按照12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王某某、王某某系上海大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应参照上年度相近行业建筑装饰业年平均工资34767元计算,依照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096.50元(34767元/年÷365天×106天)。6、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不足,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51104.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计32883.60元。9、车损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瑞芳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0940.49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90940.49元。二、被告王海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给付义务。三、原告龚瑞芳返还被告王海峰10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在原告理赔款中扣除)。上述一、三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龚瑞芳180940.49元、支付被告王海峰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4元,依照规定减半收取782元,鉴定费2870元,合计36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瑞芳负担83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单纬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