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字(2013)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3时10分,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吃馆门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周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成分为89.3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张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查询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案件来源、投案经过、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