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召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负责人李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8时50分许,原告的豫LA90**号/豫L91**挂号车东风牵引罐车,在运输混合苯原料过程中,当行驶至濮阳县209省道鲁河乡段时,因车辆右后侧轮胎碰撞石块导致车辆爆胎,由于车辆在行驶中因为轮胎高温摩擦发生火灾事故,经中原油田分公司消防支队一大队现场紧急救援,于当日11时45分将大火扑灭,但该事故的发生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5501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未投保火灾自燃爆炸损失险及货物损失险,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为豫LA90**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0000元,且不计免赔),为豫L91**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5760元,且不计免赔)。同日,原告为豫LA90**号/豫L91**挂号车东风牵引罐车在被告处投保货物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2013年1月12日8时50分许,在濮阳县209省道鲁河乡段豫LA90**东风牵引罐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损罐车三个后桥及后部轮胎、罐车两个大梁烧损变形,泄露6.75吨混合苯原料。经濮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火灾原因为车辆行驶过程中车辆右后侧轮胎因碰撞石块导致车辆爆胎,车辆行驶中轮胎因为高温摩擦发生火灾。原告向中原油田分公司消防支队支付施救费14070元,该队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加盖有该队的公章。经原告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A90**号/豫L91**挂号车东风牵引罐车的车损、所载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该车的车损为118420元,所载货物损失为53325元,停运损失为603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900元。被告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对车损鉴定及所载货物损失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LA90**号/豫L91**挂号车东风牵引罐车的车损、所载货物损失作出评估,其结论为该车的车损为113540元,货物损失为50625元。原被告对该份鉴定结论均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LA90**号/豫L91**挂号车东风牵引罐车在保险期间因车辆行驶过程中车辆右后侧轮胎因碰撞石块导致车辆爆胎,车辆行驶中轮胎因为高温摩擦发生的火灾,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因此被告应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1、车辆损失费用113540元,货物损失50625元,共计16416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的施救费14070元,有消防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89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该项费用是用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60340元,属于间接损失,是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不予理赔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7135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及货物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理赔,但原告投保的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861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18613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李广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