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耒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运禄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廖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禄,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廖金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刘运禄,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蔡池路*号*单元***室。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85号802-803房。法定代表人韩进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祥露,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标里镇刘庄行政村韩楼处自然村107号,该公司股东。被告廖金保,男,1964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新市镇水东村1组,系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刘运禄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工广州公司)、廖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运禄,被告大地建工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祥露、被告廖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大地建工广州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工耒阳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廖金保因工程急需资金,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金保没有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借条,证明被告廖金保以大地建工耒阳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大地建工广州公司质证与其无关。被告廖金保质证无异议。2、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大地建工耒阳分公司依法成立的事实。被告大地建工广州公司质证与耒阳分公司的合同依约定已自动解除。被告廖金保质证无异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大地建工广州公司是适格主体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大地建工广州公司辩称,被告廖金保确是大地建工耒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因未缴纳管理费,与公司的合同已自动解除。被告廖金保向原告借款,属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笔借款也未进入分公司的账目。被告廖金保完全认可该笔借款,且具有偿还能力,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大地建工广州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大地建工广州公司为便于开展业务,为被告廖金保注册成立大地建工耒阳分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廖金保质证无异议。2、工程项目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证明承包责任书中约定有自动解除合同的条款。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廖金保质证无异议。3、催缴通知书,证明大地建工耒阳分公司未缴纳管理费,符合自动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借款发生在自动解除合同条件生成之后,属于被告廖金保个人行为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廖金宝质证无异议。被告廖金保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其已按照口头约定,承担了原告80万元银行借款的利息直到2013年3月底止。该借款与被告大地建工广州公司无关,其愿意独立承担该笔借款的返还责任。被告廖金保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地建工广州公司为在湖南省耒阳市开展业务,于2011年7月7日经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大地建工耒阳分公司,被告廖金保为负责人。2012年5月9日,大地建工耒阳分公司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耒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80万元,将其中30万元转借给大地建工耒阳分公司。被告廖金保收到借款后,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大地建工耒阳分公司的印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没有约定书面利息,仅口头约定由大地建工耒阳分公司及被告廖金保承担原告80万元贷款的利息。之后,大地建工耒阳分公司及被告廖金保确实承担了原告的80万元贷款利息至2013年3月底止,但到期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效,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廖金保系大地建工耒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出具的借条加盖了分公司印章,因此,被告廖金保的该次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即大地建工耒阳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又由于大地建工耒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权利能力,故应由成立耒阳市分公司的被告大地建工广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建工广州公司返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廖金保共同返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大地建工耒阳分公司虽未与原告书面约定利息,但需为原告承担其他借款的利息,可见,大地建工耒阳分公司未约定可无偿使用该借款,既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确定本案借款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一年起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05‰,因此,被告大地建工广州公司应按此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大地建工广州公司关于已与耒阳分公司自动解除合同,本案借款系被告廖金保个人借款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运禄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5.05‰自2012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运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大地建工广州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2900元,被告大地建工广州公司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耒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