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曹勇因与张德武、黄孝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勇,张德武,黄孝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孝芹。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常玉胜,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王霄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曹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武、黄孝芹、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武、黄孝芹就受损车辆贬值损失费、评估费及租车费达成和解协议,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曹勇就原判其赔偿被上诉人张德武、黄孝芹相关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曹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