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61年10月23日,汉族。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36年3月23日,汉族。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十五年前原告被被告周某某��去当保姆,2006年2月份同被告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已70多岁,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有名无实,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打骂,原、被告双方性格完全不和,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要求被告给予生活帮助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2)光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某相识,并在被告周某某家务工十余年。2006年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儿一女,被告再婚前有二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因感情不和与被告自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经本院(2012)光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遂于2013年10月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此外,在本院调查被告周某某的笔录中,被告周某某表示愿意同原告田某某离婚,但不认可原、被告双方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有明确规定,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男女之间的结婚自由,离婚也自由。在本案中,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原告诉讼中称有夫妻共同财产:空调、洗���机、摩托车、冰箱、保险柜各一台,电视机两台以及存款142000元在被告手中,要求依法分割,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物品或者存款的存在以及物品的相应价值,且被告对上述物品和存款的存在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证据证实上述物品或者存款确实存在且系夫妻共同财产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款2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分别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