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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073号原告乔某某,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被告魏某某,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乔某甲。因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培养起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还通过媒人和他人见面,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给孩子母乳喂养,也不给孩子喂奶粉,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手中的3万元是共同财产,我要去依法分割。被告的陪送物品是赠与我的,被告拉走了大部分,我要求返还。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乔某甲归我抚养。3、被告手中的共同财产依法平分。4、被告拉走的物品返还给我。被告魏某某辩称,一、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原告返还专属于答辩人的生活用品。四、女儿乔某甲归答辩人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10月22日典礼同居。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乔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女儿乔某甲未满2周岁且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女儿乔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3万元和被告将陪送物品拉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返还陪嫁物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婚生女儿乔某甲由被告魏某某直接抚养,原告乔某某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乔某甲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乔某某、被告魏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