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青岛福星源涂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福星源涂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青岛福星源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锡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邦德,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福星源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邦锡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2年2月28日,该投保车辆与第三人王品先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即墨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2012年9月19日,第三人王品先向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即墨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即民初字第5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车损51039元,对于该损失,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理赔款,剩余款项12000元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已经理赔完毕,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承保险种分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座*1万元/座,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2月28日原告驾驶员国德君驾驶投保车辆与第三人王品先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即墨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第三人车辆损失进行了委托鉴定,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损失为53039元。2012年9月19日,第三人王品先就该次交通事故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53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赔偿第三人王品先车损2000元;二、青岛福星源涂料有限公司赔偿第三人王品先车损51039元(53039元-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22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赔偿支付原告理赔款40042元,剩余12119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实际向第三人支付理赔款12000元,即为本案主张标的。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2042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2012)即民初字第5316号民事判决书1份,即墨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2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车损价值认定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车损价值数额是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公正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该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青岛福星源涂料有限公司理赔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雯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伟(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