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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马治富、邹福河、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马治富,邹福河,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828号原告王志强,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付树旺,系原告大兄哥。委托代理人付瑞娥,系原告之妻子。被告马治富,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邹福河,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张东,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王志强诉被告马治富、邹福河、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吉木斯、人民陪审员郭玉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诉讼代理人付树旺、付瑞娥及被告马治富、邹福河、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马治富、邹福河向我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并由被告张东进行担保,约定于2012年11月1日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加收月息3%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请求被告张东承担担保人责任。被告马治富、邹福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2012年5月1日张东需要用钱,让我们向原告借钱,因我二人与张东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所以答应给他办理。于是以我们二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当时加上人民币24000元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04000元,由我二人出具了借条,但此款均由张东使用,如确实未偿还应该由张东负责清偿。且今年6月底由我二人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其同意,我们二人从张东指定的地方拉了一车白酒,送至原告经营的饭店,白酒价值约人民币180000余元。当时我们向原告要回我们所出具的人民币104000元的借条时其反悔了,并说这些酒只能抵顶张东以前的借款。我们认为,白酒是我们二人亲自送去的,而且提前已经商定好的事情,理应先抵顶我们二人的借款。综上,我们二人已经还清了欠原告的人民币104000元,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任何道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东辩称,钱是我让马治富、邹福河去王志强那儿借的,本金是人民币80000元,当时由马治富、邹福河出具的借条,钱是我用了应该由我负责偿还,与他们二人没有任何关系。且今年的6月底因我没有钱偿还该借款,于是和原告协商后用白酒抵顶借款,于是我和闫建华说好后让马治富、邹福河去拉了一车价值人民币180000余元的白酒送至原告处,原告也接收了,我认为她也认可了该抵顶行为,就是酒的价钱上没谈妥,可以再进行协商。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治富、邹福河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王志强借款人民币80000元,当时由被告马治富、邹福河出具了人民币104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利息为人民币2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1月1日还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按月利率30‰加收利息,被告张东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后被告马治富、邹福河将借款交给被告张东使用。2013年6月底被告马治富、邹福河经被告张东联系将一车白酒送至原告王志强经营的饭店用于偿还债务,但因为张东与王志强间还有其他债务,原告并没有将被告马治富、邹福河所写欠条撤销,也未同意用该酒抵顶被告马治富、邹福河所借款项,而且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张东未能谈妥该酒的价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出示《发货清单》,张银其证言,张东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治富、邹福河向原告王志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只是辩称借款使用人为张东。即使二人借款后将借款转交他人使用,仍应当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4000元,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000元,故对于原告王志强要求被告马治富、邹福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约定的利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王志强要求被告马治富、邹福河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告称2013年6月底给原告送去的白酒抵顶了被告马治富、邹福河所借款,但原告对该抵顶行为表示不予认可,不同意用该酒抵顶被告马治富、邹福河所借款,且双方对该酒的价格无法达成共识,故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东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王志强要求被告张东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治富、邹福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东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马治富、邹福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山审 判 员  吉木斯人民陪审员  郭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峰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