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05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华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江文化有限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598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9号正仁大厦1段4层。法定代表人陈绍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德根,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亮,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四道168号融和广场6-2-505号。法定代表人平贵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历晓媛,女,1981年2月5日出生,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元靖,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华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文化公司)与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黄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孙京瑞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紫来、人民陪审员严性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江文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华德根、邢亮及被告颐和黄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历晓媛、郎元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江文化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经销合同》,约定华江文化公司授权颐和黄金公司销售火炬模型,颐和黄金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15000套产品全部提走并付清货款。但颐和黄金公司仍有8131套产品未提货,且拖欠货款5513000元未付。故华江文化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颐和黄金公司向华江文化公司支付货款5513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颐和黄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华江文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颐和黄金公司向华江文化公司支付货款5513000元;2、颐和黄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的违约金5513000元,及2013年4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数额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颐和黄金公司将剩余的8131套火炬模型产品从华江文化公司提货;4、颐和黄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江文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经销合同》及相关附件、《货品对帐单》、欠款催收函、律师函及快递单据、证明、原材料采购合同。被告颐和黄金公司辩称,不同意华江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经销合同》第6.1.3条及附件四的约定,华江文化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全部货物交付颐和黄金公司,但华江文化公司仅发货6869件,而颐和黄金公司支付货款11026000元,比发货数量多支付3452240.6元,故华江文化公司无权要求颐和黄金公司再多支付货款;2、华江文化公司交付的部分火炬模型存在表面氧化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销售,颐和黄金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3、《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经销合同》因有效期届满而终止,华江文化公司无权要求颐和黄金公司继续履行提货义务;4、颐和黄金公司未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基于上述理由,颐和黄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华江文化公司向颐和黄金公司返还货款3452240.6元;2、华江文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本诉与反诉,颐和黄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经销合同》及相关附件、出入库明细及发货单、商品调换单、情况说明、授权证书、火炬模型实物。反诉被告华江文化公司辩称,颐和黄金公司在货品对帐单中认可拖欠货款的事实,故不同意颐和黄金公司的反诉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共同提交的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经销合同》及相关附件,华江文化公司提交的《货品对帐单》、欠款催收函、律师函及快递单据,颐和黄金公司提交的授权证书、火炬模型实物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华江文化公司提交东莞快联达礼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已于2012年5月至6月收到火炬模型2万套。颐和黄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查证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华江文化公司履行备货义务的情况,其内容与本案争议相关;该证据属于书证且盖有东莞快联达礼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形式要件完备,颐和黄金公司虽有质疑,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华江文化公司提交原材料采购合同,欲证明每套火炬的成本及利润。颐和黄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查证认为,该证据系华江文化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与本案诉争之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颐和黄金公司提交出入库明细及发货单,欲证明华江文化公司发货的数量。华江文化公司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入库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查证认为,出入库明细为颐和黄金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发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颐和黄金公司提交商品调换单,欲证明华江文化公司对部分不合格货品进行了调换。华江文化公司对数量为150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量为248的单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查证后,对数量为150的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针对数量为248的单据,因颐和黄金公司未能证明签字者的身份,故本院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颐和黄金公司提交情况说明,欲证明火炬模型存在质量问题。华江文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查证认为,该证据内容反映了颐和黄金公司所销售的部分火炬模型存在质量问题,但颐和黄金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针对上述货品追究法律责任,即使上述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当然推定华将文化公司未交付的货品存在同样问题,故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华江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颐和黄金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销售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特许产品。该合同第5.2.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首批15000套产品,供货价为1102.6元/套(含税价格)。”第6.1.2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批15000套产品全部货款的50%货款,双方同意,甲方收到首批预付款之日起本合同正式生效。”第6.1.3条约定:“双方同意,甲方收到乙方预付款后,甲方开始组织备货。交货时(按批次数量)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备货完成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即该批产品送货数量总额的50%,甲方收到送货量全额货款后安排发货(发货计划时间表见附件四)。”第10.1条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第11.2条约定:“乙方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将合同内所约定的共计15000套首批货全部提走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每日按照逾期款项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第11.4条约定:“订单经双方确认生效后,如乙方中途取消全部或部分订单产品,或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或根据10.2条款终止,均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无需返还乙方支付的订单预付款,乙方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每日按欠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四约定了发货时间,并载明“发货时间指工厂出厂时间”。2012年12月11日,颐和黄金公司向华江文化公司出具《货品对帐单》,载明:“A、15000支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总货值(即壹仟陆佰伍拾叁万玖仟元整)的50%预付款(即八佰贰拾陆万玖仟伍佰元整)已支付。B、已提货6869支火炬,其中5000支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货值的50%尾款(即贰佰柒拾伍万陆仟伍佰元整)已经支付,1869支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货值的50%尾款(即壹佰零叁万零叁佰柒拾玖元柒角)未支付。C、剩余8131支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未提货,未支付尾款(即肆佰肆拾捌万贰仟陆佰贰拾元三角)。”另查,在《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经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从未采取提前发送备货通知的方式进行货物交付,而是采取华江文化公司直接送货,颐和黄金公司予以接收或颐和黄金公司主动提货的方式。再查,东莞快联达礼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至6月间,陆续向华江文化公司发送火炬模型2万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经销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颐和黄金公司是否履行付款义务颐和黄金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一万支火炬模型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1026000元,但仅提货6869支,超额支付货款3452240.6元。本院注意到,根据《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经销合同》第6.1.2条、第6.1.3条的约定,上述款项中的8269500元为预付款,只有颐和黄金公司补交货物相应余款后,才可视为其支付了全额货款。据此,颐和黄金公司所付11026000元款项扣除预付款8269500元的金额为2756500元,对应的火炬模型数量为5000套,故尚有1869套火炬模型颐和黄金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且颐和黄金公司出具的《货品对帐单》对上述付款方式及欠款数额其均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颐和黄金公司针对华江文化公司已交付的货物尚欠1869套火炬模型尾款1030397.7元未付。故颐和黄金公司关于超额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对颐和黄金公司关于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华江文化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颐和黄金公司认为华江文化公司主要存在两项违约行为,本院分别予以论述:一是华江文化公司是否迟延交付火炬模型。颐和黄金公司主张,火炬模型的销售具有时效性,华江文化公司未按《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经销合同》第6.1.3条的约定提前发出备货通知,未按第11.2条的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全部15000火炬模型,严重影响颐和黄金公司进行销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陈述在多次进行货品交付时均未采取提前发送备货通知的方式,而是颐和黄金公司主动提货或华江文化公司直接送货的方式,故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提前发送备货通知的交货方式进行了变更。另,颐和黄金公司已在《货品对帐单》中承认其尚欠1869套火炬模型尾款未付,亦可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提前发送备货通知的交货方式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经销合同》第6.1.3条明确约定发货以颐和黄金公司支付全额货款为条件。因颐和黄金公司就已交付的1869套火炬模型尚未足额支付货款,华江文化公司有权拒绝继续发货且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颐和黄金公司关于华江文化公司因迟延交货而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颐和黄金公司主张,《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经销合同》附件四中“发货时间指工厂出厂时间”的约定无效,华江文化公司未能按该附件规定的时间交付火炬模型,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发货时间指工厂出厂时间”的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颐和黄金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二是华江文化公司尚未交付的火炬模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颐和黄金公司主张,华江文化公司已交付的火炬模型存在表面氧化变色等质量问题,故足以推测其未交付的火炬模型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火炬模型表面氧化问题与温度、湿度等存储条件有关,已交付的火炬模型长期存放于颐和黄金公司处,而颐和黄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表面氧化现象系火炬模型本身质量问题造成或存放保管不当造成。且颐和黄金公司未对已交付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并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对已交付的货物追究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已交付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无论已交付货物中的部分火炬模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不能当然推论未交付货物全部存在质量问题。因颐和黄金公司针对未交付货物的质量问题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颐和黄金公司关于未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华江文化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颐和黄金公司提货并支付剩余货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经销合同》因有效期限届满而效力终止。颐和黄金公司据此认为华江文化公司无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已终止的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有效期届满不等同于免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守约方依然有权利要求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并视具体情况而履行未尽之义务。华江文化公司要求颐和黄金公司提货并支付货款,系要求颐和黄金公司对《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经销合同》有效期内产生的货物及应付货款进行清理和结算,对未尽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本院对颐和黄金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奥运会火炬模型的销售具有时效性,故《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经销合同》第11.2条严格约定颐和黄金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将火炬模型全部提走并付清货款,但颐和黄金公司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提货、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华江文化公司要求颐和黄金公司依约提走剩余的8131套火炬模型产品并付清剩余货款55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如华江文化公司未能如数交付产品,则按每套1102.6元的价格抵扣剩余货款。华江文化公司要求颐和黄金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违约金5513000元,并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2013年4月17日至所欠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颐和黄金公司拒绝。本院认为,颐和黄金公司长期拖欠华江文化公司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华江文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故本院将酌情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北京华江文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五百五十一万三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二零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华江文化有限公司向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交付《伦敦2012年奥运会火炬模型纪念版经销合同》约定的火炬模型产品八千一百三十一套,如北京华江文化有限公司未能如数交付上述产品,则按每套产品一千一百零二元六角的价格从本判决第一项的货款中予以扣除;驳回北京华江文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八万七千九百五十六元,由北京华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元,已交纳,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七千九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四百一十八元由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京瑞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