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8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吕金兀与被告孙江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兀,孙江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初字第8273号原告吕金兀,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志铭、杨颖杰,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江淮,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吕金兀与被告孙江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在江西省广昌县莲花工业园基建单位为“江西省广昌县日润贸易有限公司”场地,另被告自2004年至今长期暂住在福建省长汀县洒州镇环东路15号棉纺厂21幢503号,有原告持有的《租金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为据,双方又未约定管辖的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或长期居住地的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原、被告未约定管辖,故原告可向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解其长期居住地为福建省长汀县,并提交有效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加盖有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载明被告与福建省祥鸿纺织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租期三年的租房合同、2011年10月15日缴款单位为被告的收款收据及提供加盖有长汀县汀州镇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但上述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在福建省长汀县连续居住满1年,故被告关于其经常居住地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住所地应为其户籍所在地,而其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晋江市,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江淮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