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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中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永波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条岭煤矿金昌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德丰物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九 条 岭 煤 矿 金 昌 销 售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喀 什 德 丰 物 资 经 营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中执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九条岭煤矿金昌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金芝里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明善,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喀什德丰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山水名居*座****室。法定代表人:易永隆,该公司经理。九条岭煤矿金昌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喀什德丰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金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九条岭煤矿金昌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喀什德丰物资经营有限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九条岭煤矿金昌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金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兴昆审 判 员  李军年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月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