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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通华,翟国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通华,翟国良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通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总市乡小泉村*组(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翟国良,外号“良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楠市镇下洞村13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4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通华、翟国良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通华、翟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黄通华、翟国良驾驶1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窜到东莞市寮步镇东方商业步行街8号公馆门口路段伺机作案。当被告人黄通华、翟国良发现被害人贾雷鸣手里拿着1个BXXXXX牌公文包(价值134元;内有HXXXXX钱包1个,价值60元;诺基亚牌3208C型手机1部,价值490元;现金1600元)在行走。于是被告人翟国良即驾驶着摩托车靠近贾雷鸣,被告人黄通华则乘贾雷鸣不备,伸手抢贾雷鸣的公文包。贾雷鸣发现后即拉住其公文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翟国良没有握紧摩托车方向盘,摩托车失控倒地,在附近伏击公安人员见状即上前将被告人黄通华、翟国良抓获,而抢夺未遂。破案后,已缴回全部案涉赃款、赃物退还给受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报告书,被害人贾雷鸣的陈述,证人某某强、陈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原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缴获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等物证,说明材料,被告人黄通华、翟国良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通华、翟国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通华、翟国良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通华、翟国良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通华、翟国良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通华、翟国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通华、翟国良已经着手实行抢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通华、翟国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黄通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通华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通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通华、翟国良在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黄通华、翟国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通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翟国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