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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8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鑫嘉源机电供应站与中海天讯(北京)科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鑫嘉源机电供应站,中海天讯(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北京伟淳兴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713号原告北京北方鑫嘉源机电供应站(组织机构代码75131498-3),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何铭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旺新,男,1971年6月8日出生。被告中海天讯(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48248-1),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货场路38号10栋403室。法定代表人任祥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莲,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云,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第三人北京伟淳兴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77813-5),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左安门外1号北京朝龙小武基不锈钢市场D区28号。法定代表人刘小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旺新,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本单位法律顾问,住单位宿舍。原告北京北方鑫嘉源机电供应站(以下简称北方供应站)与被告中海天讯(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第三人北京伟淳兴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供应站及第三人伟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旺新,被告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莲、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方供应站诉称,2012年3月,中海公司向北方供应站定制铝板,后又重做、修改、补充增订,共产生2万元承揽费用,北方公司向中海公司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海公司支付承揽费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海公司辨称:中海公司与北方供应站并存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北方公司并非适格的原告。与中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为伟淳公司,故不同意北方供应站的诉求。第三人伟淳公司述称:北方供应站诉称的2万元为北方供应站与中海公司之间合同产生,并非伟淳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同意北方供应站诉求。经审理查明:北方供应站与中海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北方供应站依中海公司要求提供铝板。北方供应站提供价值2万元的铝板,中海公司未支付货款。2012年3月27日,中海公司向北方供应站开具2万元转账支票用于支付欠款,但该支票并未实际支付。故北方供应站诉至法院,要求中海公司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北方供应站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方供应站与伟淳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北方供应站提供定作物,伟淳公司应支付相应承揽费,伟淳公司收到定作物后未支付承揽费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北方供应站要求伟淳公司支付欠款及相应银行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海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作系其与伟淳公司合同项目,但伟淳公司明确表示否认并认为该工作系北方供应站完成,在中海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依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所涉工作的合同双方系北方供应站与伟淳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海天讯(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方鑫嘉源机电供应站欠款二万元;二、中海天讯(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方鑫嘉源机电供应站利息(自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中海天讯(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