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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李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某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李某癸,李某子,李某丑,李某寅,李某卯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李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李某甲,国营青岛造纸厂退休职工。原告:李某乙,上海市朝阳二中退休教师。原告:李某丙,上海铁路局退休职工。原告:李某丁,青岛第四啤酒厂退休职工。原告:李某戊,农民。原告:李某己,山东省龙口市油泵油嘴厂退休职工。原告:李某庚,农民。原告:李某辛,农民。原告:李某壬,太原锅炉厂退休职工。原告:苏某甲,四方旅游商场退休职工。原告:苏某乙,青岛石油化工厂退休职工。原告:苏某丙,青岛国棉六厂职工。原告:苏某丁,青岛国棉六厂职工。以上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芝,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女,汉族,系原告李某甲之女。被告:李某癸,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李某子,四方旅游商场退休职工。被告:李某丑,青岛船舶配件厂退休职工。被告:李某寅,无业。被告:李某卯,青岛公路工程处退休职工。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正江,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小丽,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与被告李某癸、李某子、李某丑、李某寅、李某卯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25日、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丁、苏某甲以及十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芝、李丽,被告李某子、李某卯以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江、段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辰、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共同诉称,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考经、李考绅、李贵珍、李考纬7人系兄弟姊妹关系,7兄妹共有8间平房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5户、保和路3-6户、保和路3-8户,并有相应的原始共有权属证明为证。后李考经、李考绅、李贵珍、李考纬及其配偶先后去世,且均未留有遗嘱,因此该四人各自的子女应继承其父母的该得份额。目前该不动产正在征迁并已经签订协议,该征迁权益应由原产权7人(已经过世的四人由各自的子女继承父(母)应得份额)按照共有物权依法分割。原告多次就分割共有财产事宜与被告协商,但五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分割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5户、保和路3-6户、保和路3-8户共8间平房的征迁权益。二、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癸、李某子、李某丑、李某寅、李某卯共同辩称,一、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5户房屋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所有权归被告李某子和李某卯所有。本案中,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5户房屋原系李考纬所有。1993年8月李考纬去世。2001年法院经审理作出(2001)李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这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该房屋为李考纬的遗产,李考纬去世后西两间归李某子所有,东两间归李某卯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撤销。在原生效法律文书未予撤销的情况下,原告通过本案诉讼直接要求分割继承上述房屋属于程序不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5户房屋权属清晰、无争议,符合办理房屋拆迁征收的条件。2011年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拆迁改造,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审查材料后,认为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5户房屋属于李某子和李某卯所有,该房屋权属清楚、无争议,符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条件,并且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已经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更说明房屋属于李某子、李某卯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三、被告李某子、李某卯所有的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5户房屋是李考纬将原来房主自留房中东北角的1间平房和该平房西侧的棚子翻盖的,李考纬在翻建该4间房屋中占有的原房主自留房仅1间约8平方米,该部分未超过其在房主自留房中应当占有的12.5%约12.065平方米的份额,即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5户房屋属于李考纬应享有的房主自留房的份额范围内,属于其合法应得的范围,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诉争房屋原系被继承人李福亭所有,李福亭于1938年已经去世,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5户房屋是1966年李考纬在拆除原来房主自留房中东北角的1间平房后,申请施工建造的。如果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其应当继承的房主自留房范围,李考纬的翻建行为侵犯了其权利,则诉讼时效应自1966年开始起算。据此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五、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6户、3-8户房屋并非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分割该两套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六、原告要求分割相应的征迁权益应向拆迁部门进行主张,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1953年,原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199号、200号、201号共有楼房16间、平房23间(房屋面积共474.05平方米)系由李考纬、李考经、李考纶、李某甲、李考绅、李某乙、李贵珍、李某丙兄弟姊妹八人继承自父亲李福亭所有,各继承12.5%。其中李考纶所有的12.5%份额经产权分析归李文祥、赵玉兰、李明祥所有,三人各拥有4.16%、4.17%、4.17%份额。上述房屋后于1958年6月1日由国家接管为经租房的面积为377.53平方米,给原房主所留自留房为10间平房,建筑面积96.52平方米。该10间平房即为现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5户、保和路3-6户、保和路3-7户、保和路3-8户房屋。原、被告主张,原李考纶所有的部分即现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7户房屋已经卖给案外人,原、被告均表示本案中不对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7户房屋主张权利。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份、共有权证复印件6份、被告提交的1953年公字第四四二三号青岛市房产所有证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2、李考纬与方惠英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5人,分别为:长子李某卯、次子李某寅、长女李某癸、次女李某子、三女李某丑,李考纬于1993年8月22日去世,方惠英于2009年11月28日去世。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振华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盖章复制件2份、死亡登记表盖章复制件1份、户籍证明书盖章复制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3、李考经与郑昌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李某丁、次女李某己、长子李某戊、次子李某辛、三子李某庚。李考经于1957年6月26日去世、郑昌云于1979年9月29日去世。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章丘市普集镇普集东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原告主张,李考经、郑昌云去世前未留有关于遗产处理的书面意见,二人的父母已先于二人去世,被告表示不清楚。4、李考绅与宫乐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李某辰,李考绅于1993年9月15日去世,宫乐之于1995年5月8日去世。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共产党山西大学委员会老干部处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以及太原市公安局坞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盖章复制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原告主张,李考绅、宫乐之去世前未留有关于遗产处理的书面意见,二人的父母已先于二人去世,被告表示不清楚。5、李贵珍与苏有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苏某甲、次女苏某乙、三女苏某丙、儿子苏某丁,李贵珍于1994年12月24日去世,苏有风于2000年10月1日去世。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振华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1份、青岛市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1份、青岛市公安局永清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原告主张,李贵珍、苏有风去世前未留有关于遗产处理的书面意见,二人的父母已先于二人去世,被告表示不清楚。6、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6户,3-8户房屋已于2011年拆迁,上述房屋由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获得补偿款共计977709元,其中包括:房屋征收补偿金579182元、增加面积补助费73000元、异地面积补助费58400元、面积奖励费51100元、公摊面积补助费86943元、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19835元、综合奖励费79340元、临时安置奖励费15000元、速迁奖励费10000元、选择货币补偿奖励费5000元,该由原告苏某甲领取。其中证载建筑面积72.39平方米,有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6.95平方米,获得补偿款50735元,该属于对原告李某甲加盖的一个小厨房的补偿,扣除已经补缴的1091.15元,为49643.85元。原、被告均同意977709元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49643.85元归原告李某甲个人所有。上述房屋拆迁前由李某甲在其中居住。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7、2011年4月18日,李某子和李某卯就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5户房屋分别签订了补偿协议。其中,李某卯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为24.44平方米,应补偿产权调换面积为63.75平方米,选择安置75平方米房屋一套。货币奖励及补助包括: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21996元、综合奖励费24440元、临时安置奖励费15000元、速迁奖励费5000元、经确认的其他附属房屋及设施补偿费2731元,共计70167元,扣除合计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增加改善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部分10平方米按照3650元应交的房款36500元,剩余33667元由李某卯领取。其中,李某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为25.07平方米,应补偿产权调换面积为63.77平方米,选择安置75平方米房屋一套。货币奖励及补助包括: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22563元、综合奖励费25070元、临时安置奖励费15000元、速迁奖励费5000元,共计68633元,扣除合计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增加改善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部分9.93平方米按照3650元应交的房款36244.5元,剩余32389元由李某子领取。现安置的两套房屋尚未交付。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其他附属房屋及设施补偿费2731元,该属于对李某卯自建的厨房的补偿,原、被告均同意该2731元归被告李某卯所有。上述房屋拆迁前,由被告李某子和李某卯各实际控制使用两间。原、被告一致同意,关于被告父亲李考纬对于本案争议房屋的应有部分归被告李某子、李某卯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其他被告不参与分配。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件1份、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8、2001年3月16日,方惠英、李某癸、李某子、李某丑、李某寅将李某卯诉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继承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5户房屋,李某卯同意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2001年7月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该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5户平房四间的西两间归李某子所有,东两间归李某卯所有,双方合山合墙;二、李某卯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付给方惠英房屋折价款7500元;三、案件受理费,各当事人分担。该(2001)李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原告提出再审申请,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李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上述案件。2013年5月13日,该院作出(2013)李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诉争房屋的权属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先确认诉争房屋的权属,然后进行法定继承为由,判决撤销该院(2001)李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癸、李某子、李某丑、李某寅的诉讼请求。后李某卯不服上述判决,于2013年6月25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3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再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李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013)青民再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被告提交的(2001)李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9、2011年4月28日,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5户、3-6户、3-8户房屋或者分割相应的征迁权益。2011年12月,我院作出(2011)李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裁定书,以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6户、3-8户房屋已经灭失,尚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诉请分割的上述房屋拆迁后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具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事实,有本院的(2011)李民初字第1420号卷宗在案为证。五被告主张,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5户房屋系其父亲李考纬1966年将北侧1间房主自留房和其西侧的棚子翻盖为4间平房。该房屋仅占原房主自留房1间,其占用部分未超过李考纬所有的12.5%的份额,其他部分为李考纬建造,不属于房主自留房的范围。保和路3-5户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李某子、李某卯所有。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房屋照片4张,证明原房主自留房在西侧的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6户、3-7户、3-8户共有6间。证据2、1992年,因共有的3间自留房被拆除,李考纬、李某甲、李贵珍、李某丁要求房产部门给予落实政策的书面材料原件1份,证明1、1958年政府给房主留用的10间平房其中的3间南屋在文革期间被拆除。2、1992年政府给予落实政策,并要求房主向房产部门提出申请,给予落实政策。其上加盖该4人的个人印章,该4人应当知情。证据3、国家经租房情况调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1965年,原、被告共有的房主自留房中的南偏厦3间(建筑面积37.38平方米)被房管部门拆除翻建为7间80.07平方米。证据4、申请法院出示(2011)李民初字第1420号卷宗2011年7月26日证人丁桂珍、张新民、鞠华出庭作证笔录1份。证明,保和路3-5户房屋系李考纬用原自留房中在东北角的1间平房和平房西边的棚子翻盖的,翻盖之前在该房子的位置是1个棚子和1间平房,并非4间房屋。该一间房屋的面积不超出李考纬所享有的比例。证人丁桂珍述称,我是李某子的同学和邻居,我认识原告苏某丙,我在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54号居住二十五、六年了。我对李某子家房子的情况比较清楚。我记不清楚李某子家门牌号是多少了,我小时候经常去李某子家玩,当时房子就一间,外面有个棚子,没窗没门的,棚子好像没搭在那个房子上,棚子里有锅台,杂七杂八的东西。后来李某子家翻盖了房子,翻建之后有四间,多大具体不清楚。翻建房屋时我13或14岁。新房子建起来之后,原来的棚子没有了,新房子比原来房子面积大。证人张新民述称,我是李某子的同学,我娘家在保和路,我从小在李某子家玩,认识李某子的一些亲戚。我知道李某子娘家的情况,原来是保和路2号,不清楚现在的门牌号码。李某子家的房子在最边上,只有一间房子,只有一个炕,连十个平方米也没有。旁边有个棚子,与房子没有搭在一起,新房子盖起来四间,1966年盖的,是拆了棚子在原址上盖的,占了棚子那块地。当时印象中大棚子顶是瓦做的,有房梁,有支撑。边上没有围墙,靠在外面一侧有锅台,一直做饭直到大棚子拆了。翻建房屋时我12、13岁。我不知道盖房资金来源何处。证人鞠华述称,我是李某癸的同学,我认识五被告,不认识原告。李某癸娘家住在保和路2号,我家住在保和路26号,我不清楚他家现在的门牌号,我经常去她家,了解她家房子的情况。她家原来的房子就1间,大约8平方米,房子边上有个大棚子,就一个顶加四根柱子,多大我不清楚,但是比她住的房子大,房子和棚子肯定没有搭在一起,后来她家房子拆没拆我不清楚,我1965年毕业之后去外地了,她家情况我再不清楚了。那个棚子是在里面做饭、吃饭,不记得棚子后面有没有墙了。证据5、1966年4月青岛市建设局沧建字第41号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工程施工说明书盖章复制件1份,本院调取自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各1份,施工执照在工程内容中载明“翻建平房4间”。证明1、保和路3-5户房屋系1966年由李考纬在原一间房屋的基础上翻建为4间房屋。李考纬是该4间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李某卯单方制作,其对房产变更的经办情况,均系其单方陈述,其上的李某甲、李贵珍、李某丁均不是本人签字,且李某丁本人确认不知道盖章的事实。而本案争议的房产属自留房的份额,是1958年就已经明确了,而该证据中变更公房的时间是1966年文革期间,其变更情况不影响自留房屋的间数和产权问题,即使存在被告所说的事实,所补给的房产也应由原共有人共同共有。对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1、证人均与被告李某子、李某癸关系亲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2、该三证人在证明被告想待证的事实时,均不满18周岁,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且该待证事实距今已40年左右,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3、三证人均提到,棚子里面有生活居住的必须物,而且证人均未提到该棚子是否是原被告双方的共有物,棚子功能和房子是一样的,是一个整体,该棚子应属共有物。对证据5、对上述施工执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程使用说明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1、所加盖公章只能证明相关房屋签订了征收协议并交房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内容。2、施工执照载明“翻建平房4间”,翻建是指把原来的拆除,在原有位置重新建造,被告所述的原有1间加3间棚子在建筑学上应是改建而非翻建。房屋应是原共有人共同所有。3、该房屋的房产总证在李考纬手中,李考纬办理上述手续是受了全部共有人的委托,该房屋施工后没有办理合法独立的权属证明,李考纬并非是所有房屋的唯一的产权人。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根据1956年12月8日本案争议房屋的平面图,该图上标明的丙栋的房屋即为本案争议的保和路3-5户房屋,建筑面积为49.99平方米。丁栋为保和路3-6户、3-7户、3-8户房屋,建筑面积54.30平方米。与被告关于自留房10间为西屋6间、南屋3间、丙的位置1间的陈述不符。即使该证据上的日期为1966年12月8日,该证据载明翻建后的自留房仍为丙和丁,证明了翻建行为并没有改变房屋的产权,4间房屋自始至终都是自留房,是本案原、被告的共有物。该事实,有本院自青岛市李沧区房产管理一处调取的房屋平面图盖章复制件1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图纸的测绘日期应为1966年12月8日,原有自留房的面积为96.52平方米,包括:丁栋6间,丙栋位置处原有自留房1间,乙栋位置处原有3间,后来被政府拆除建了公房。该平面图为保和路3-5户4间房屋建成后进行的测绘,该图并不能证明1958年6月1日国家接管经租房时该地块上自留房的状况。该图上丙、丁两栋房屋面积相加为104.2808平方米并非记载原自留房面积96.52平方米,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关于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5户房屋,被告主张该房屋系由李考纬进行翻建,但不确定花费数额,资金来自于银行贷款、向李考纬单位借款以及向公会申请的互助金。原告主张,翻建房屋主要由李考纬进行。当时贷款1000元钱,开始是用收取的经租房房租还钱,李某乙、李某丙、李考绅、李贵珍、李某甲曾帮助还款。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关于本案诉争的保和路3-5户、3-6户、3-8户房屋拆迁利益的分割,被告主张,如果对3-5户房屋拆迁安置利益进行分割,应首先扣除分户的利益,原自留房的范围是被告建房之前占用的属于自留房范围内的部分,仅有6.1652平方米(96.52-17.9648-72.39平方米得出,其中96.52平方米为原自留房的总建筑面积,17.9648平方米是3-7户根据1966年平面图计算得出的面积,72.39平方米是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中记载的3-6户、3-8户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告只能要求分割该6.165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7300元进行货币补偿,计算拆迁利益为45005.96元,其他的拆迁利益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一、96.52平方米系老证所载面积,经过近50年的变更,墙的外围会有外扩的现象及房屋的添附,因此该与政府征收时实际测量面积会有出入,该作为基数不准确。二、被告主张3-7户房屋面积为17.9648平方米,无法确定真实性。三、3-6户、3-8户房屋所对应的证载建筑面积72.39平方米,房屋的实际面积没有这么大,根据1966年平面图,3-6户、3-7户、3-8户三处房屋面积共计约54.5平方米,3-7户房屋约18平方米。因3-6户、3-8户房屋未经交房,未签协议即被错误拆迁,因此,拆迁部门对3-6户、3-8户房屋进行补偿,其计算的证载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本案诉争房屋所对应的拆迁利益,除原、被告均同意扣除的之外,其他应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分户不能改变原自留房全部为共有财产的性质,分户只是居住状态的改变,不能为居住人个人享有而剥夺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上述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5户房屋的拆迁利益是否应作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及本案诉争的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5户、3-6户、3-8户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当如何进行析产分割。本案诉争的三处房屋均来源自原系十人共有的1953年青岛市房产所有证所记载楼房16间、平房23间的房屋。1958年,因国家政策变化,共有房屋变更为平房10间,建筑面积96.52平方米。原、被告对于1958年变更时,所留的上述10间自留房所在的具体位置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1966年保和路3-5户房屋的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其工程内容为“翻建平房四间”,翻建应理解为对原有房屋的翻新,且保和路3-5户房屋并未办理单独的产权登记证明,被告主张上述房屋系其父亲李考纬所有,系由原有的1间房屋翻建为4间,并非与原告共有,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保和路3-5户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共有。关于本案争议的三处房屋拆迁利益的归属,本院认为,除原、被告均同意归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卯所有的部分外,因房屋在拆迁过程中,部分拆迁利益是对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因此也应当将该部分拆迁利益扣除再进行共有部分的析分。保和路3-5户房屋拆迁前由被告李某卯、李某子分别控制使用,因此,李某卯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两间房屋获得拆迁利益中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21996元、综合奖励费24440元、临时安置奖励费15000元、速迁奖励费5000元以及经确认的其他附属房屋及设施补偿费2731元,共计70167元,应归李某卯所有。被告李某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两间房屋获得拆迁安置利益中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22563元、综合奖励费25070元、临时安置奖励费15000元、速迁奖励费5000元,共计68633元,应归李某子所有。而保和路3-6户、3-8户房屋拆迁前由原告李某甲实际居住使用,因此,该两处房屋拆迁所获得拆迁款中的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19835元、综合奖励费79340元、临时安置奖励费15000元、速迁奖励费10000元,共计125175元,加上原、被告均同意归李某甲所有的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6.95平方米所获补偿款49643.85元,共计174818.85元应归李某甲个人所有。综上,保和路3-5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两套75平方米房屋,保和路3-6户、3-8户房屋剩余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802890元(977709元-174818.85),应由原、被告共有。关于保和路3-5户房屋拆迁利益的分割,本院认为,根据1953年青岛市房产所有证的记载,本案争议房屋原应由李考纬、李考经、李某甲、李考绅、李某乙、李贵珍、李某丙按份共有,各占七分之一份额。根据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执照,能够认定保和路3-5户房屋1966年时由被告父亲李考纬进行翻建,虽原告主张,有关原告曾出资,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因此,保和路3-5户房屋应认定为由被告父亲李考纬翻建。考虑到李考纬翻建房屋,对保和路3-5户房屋的建设和管理投入较多的事实,李考纬分到该房屋拆迁安置利益的比例应适当高于他人,因此,以李考纬分得22%的份额,李考经、李某甲、李考绅、李某乙、李贵珍、李某丙各分得13%的份额为宜。因李考纬、李考经、李考绅、李贵珍已经去世,该四人应有部分应由其各自的继承人进行继承。关于李考经应分得的保和路3-5户房屋拆迁利益13%的份额,因李考经与配偶郑昌云均已经去世,李考经的子女表示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该拆迁利益由其子女即原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辛、李某庚继承。因此,保和路3-5户房屋拆迁安置的约75平方米房屋两套由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辛、李某庚各继承2.6%的份额。关于李考绅应分得的保和路3-5户房屋拆迁利益13%的份额,因李考绅与妻子宫乐之均已经去世,两人之女即原告李某辰应继承李考绅应分得的拆迁安置利益。关于李贵珍应分得的保和路3-5户房屋拆迁利益13%的份额,因李贵珍与配偶苏有风均已经去世,李贵珍的子女表示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该拆迁利益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继承。因此,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各应继承保和路3-5户房屋拆迁安置的约75平方米房屋两套的3.25%的份额。关于李考纬应分得的保和路3-5户房屋拆迁利益22%的份额,因五被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李某卯、李某子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因此被告李某卯、李某子各应享有保和路3-5户房屋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11%的份额。关于李某卯、李某子分别缴纳保和路3-5户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应补缴的差价房款36500元、36244.50元,共计72744.5元。因该部分房屋由原、被告共有,该差价款应由原、被告按照各自分得房屋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因此,被告李某卯应负担8010元,被告李某子应负担8010.5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辰各负担9454元,由原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辛、李某庚各负担1890.8元,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各负担2363.5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应分别支付给被告李某卯9454元,原告苏某甲应支付给被告李某卯128元,支付给被告李某子2235.5元,原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辛、李某庚应分别支付给李某子1890.8元,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应分别支付给李某子2363.5元,原告李某辰应支付给李某子9454元。关于保和路3-6户、3-8户剩余拆迁安置补偿款802890元的分割,因本案争议房屋原应由李考纬、李考经、李某甲、李考绅、李某乙、李贵珍、李某丙按份共有,各占七分之一份额,因此该款项也应由该七人均分。因此,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应取得114698元,李考纬、李考经、李考绅、李贵珍各应取得114699元。因李考纬、李考经、李考绅、李贵珍已经去世,该四人应有部分应由其各自的继承人进行继承。李考纬应分得的114699元,应由李某卯、李某子各继承二分之一即57349.5元。李考绅应分得的114699元应由原告李某辰继承。李贵珍应分得的114699元,应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各继承28674.75元。李考经应分得的114699元,应由原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辛、李某庚各继承22939.8元。综上所述,因保和路3-6户、3-8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977709元由原告苏某甲领取,因此,苏某甲应返还给原告李某甲拆迁安置补偿款289516.85元(114698元+174818.85元),应返还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各114698元,应返还给原告李某辰114699元,应返还给原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辛、李某庚各22939.8元,应返还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各28674.75元,应返还给被告李某卯、李某子各573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甲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6户、3-8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289516.85元,返还给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各114698元,返还给原告李某壬114699元,返还给原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辛、李某庚各22939.8元,返还给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各28674.75元,返还给被告李某卯、李某子各57349.5元。二、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3-5户房屋拆迁安置的两套约75平方米的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与被告李某子、李某卯共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壬各享有13%的份额,原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辛、李某庚各享有2.6%的份额,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各享有3.25%的份额,被告李某子、李某卯各享有11%的份额。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支付给被告李某卯9454元。原告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卯128元,支付给被告李某子2235.5元。原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辛、李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支付给被告李某子1890.8元。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支付给被告李某子2363.5元。原告李某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给被告李某子945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19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壬各负担3088元,由原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辛、李某庚各负担617.6元,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各负担772元,由被告李某卯、李某子各负担1545.5元。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给原告李某甲3088元,原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辛、李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给原告李某甲617.6元,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给原告李某甲772元,被告李某子、李某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给原告李某甲1545.5元。如果原、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人民陪审员  邵延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