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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东坤,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仓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属于二婚,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起未定的夫妻感情,又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而吵闹,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实在不能继续一起生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娶原告是为了给小孩找妈妈,这么多年来被告一直没有再结婚,怕小孩受罪。小孩大了,该说媒了。被告取原告花了很多钱,原告说什么条件我都答应,原、被告打架、因琐事生气是原告有错在先。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年××月××日原、被告在夏邑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结婚登记处理表,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感情一般,两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二月份一起去浙江宁波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出走,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