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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东到金堂县云合镇双流场镇“联辰”电脑修理铺修理其电脑主机,趁到铺内上厕所之机,从铺内卧室床上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电脑包。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硕牌A55型笔记本电脑(含电脑包)价值人民币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东盗窃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赃物华硕牌A55型笔记本电脑(含电脑包)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3年7月14日返还被害人胡X。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东的供述;被害人胡X的陈述;证人伍X芳、陈X林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盗窃现场方位平面图,被告人指认赃物、作案现场的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华硕笔记本及电脑包购买发票、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东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东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东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