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神刑初字第0069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折某,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白欢、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折某醉酒后驾驶灰色“东风”牌小型轿车,行至神木县神木镇榆神高速入口公安检查站附近时,被神木县公安局刑警队设卡中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移送神木县交警大队新村中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折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1.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证明材料,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折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又能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胜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