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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沈阳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闫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阳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闫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106号原告:沈阳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平,该公司员工。被告:闫全军,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志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守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原告管理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208-1号3-5-2号177平方米的房屋,并接受原告提供的各项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1月起以各种无理要求为由,拒绝履行业主的缴费义务。被告现已拖欠2010年1月至今36个月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5,097元(177平方米×0.8元×36个月),原告就被告欠缴各项费用一事,曾多次与其进行交涉,但均遭到拒绝,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人民币5,09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闫全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全军系“现代家园”小区的业主,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208-1号3-5-2,房屋面积为177.54平方米。原告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现代家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月1日,原告与现代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收取,实际对被告闫全军的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8元收取。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未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5,097元(177.54×0.8×36=5,097),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事人人口信息、欠费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闫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是现代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其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与服务,被告也已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故双方存在着约定上和实际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物业费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5,097元;二、驳回原告沈阳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闫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代理审判员  杨守晶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