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丽媛与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媛,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914号原告王丽媛,女,1951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陶,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8号11层。法定代表人任光明,董事长。原告王丽媛与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基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丽媛及委托代理人孟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媛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8号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2层房屋,总价款为48704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至今为止,被告未将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至今未取得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提交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的百分之一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4870.4元。被告恒泰基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向买受人(原告)出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街164号2层摊位,房价款为487040元。此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贰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今已逾30天。但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所购的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交资料、支付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办理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街一百六十四号2层摊位权属登记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备案完成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王丽媛;二、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媛因迟延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四千八百七十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宇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