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昝春雷,祝松柏,张某,宋泽海,孙培印,陈某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春雷,祝松柏,张某,宋泽海,孙培印,陈某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春雷,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在深圳市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祝松柏,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在深圳市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7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某,广东某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柳某,广东某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在深圳市无业。因犯绑架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3月l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3年5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某亮,广东某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泽海,男,l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辰溪县人,在深圳市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l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孙培印,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单县人,在深圳市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东,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舞阳县人,在深圳市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钟某军,广东某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昝春雷、祝松柏、宋泽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抓获,被告人张某、陈某东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被告人孙培印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现各被告人均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3)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春雷、祝松柏、宋泽海、孙培印、张某、陈某东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春雷,被告人祝松柏及其辩护人陈某、柳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亮,被告人宋泽海、孙培印,被告人陈某东及其辩护人钟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有关抢劫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底,被告人陈某东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其知道一间小店内有人打牌且赌注较大,遂起意商量抢劫事宜。随后,张某便与被告人祝松柏预谋实施抢劫。2013年4月6日,祝松柏与被告人昝春雷、宋泽海联系共同实施抢劫,随后联系了被告人孙培印驾驶粤B×××××号车接送抢劫。2013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孙培印在接到昝春雷的电话以后前往宝安区石岩镇官田路口附近接到祝松柏、昝春雷、宋泽海三人,随后又前往公明街道合水口附近接到被告人张某,当日22时许,上述人员到达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恒通水泥厂内的小店附近进行踩点。之后,五人返回昝春雷和张某住处装载了枪械、刀具等。同时,陈某东提示购买门锁及现场人员情况。2013年4月7日24时许,被告人祝松柏和昝春雷各手持一把长枪,被告人张某手持一支手枪、被告入宋泽海手持一把砍刀冲进小店内,对店内正在打牌的被害人贾某、姚某、方某、周某甲及围观的秦某、周某乙、杨某乙、董某等人进行控制,并威胁店内打牌和围观人员将现金及手机、首饰交出,然后祝松柏、昝春雷、宋泽海、张某等将财物拿走,立即离开现场并将小店大门锁住。随后乘坐被告人孙培印所驾车辆逃走。其后,上述人员将抢来的一条项链和一个戒指拿至宝安区公明镇一金店卖得14200余元人民币,所得赃款与抢得的现金由昝春雷负责分赃。经核实,被害人贾某被抢现金人民币36000元、iphone5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被害人姚某被抢iphoneiphone4手机一部;被害人周某甲被抢现金人民币11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iphone5手机一部;被害人方某被抢现金人民币4000元、康佳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被害人周某乙被抢现金人民币2250元、HTC手机一部;被害人秦某被抢现金人民币11600元、iphone5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假劳力士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杨某乙被抢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约500元;被害人董某被抢人民币95元。201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松罗路缴获作案工具疑似枪支四支、疑似子弹七枚、砍刀三把、旅行包一个、鸭舌冒一顶、手套一双,经鉴定,其中两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不能确定是否具备枪支性能,一支不为枪支,四枚为制式猎枪子弹,三枚为自制7.82毫米子弹;在昝春雷身上缴获手链一条;在祝松柏驾驶的面包车上缴获假劳力士手表一块。缴获所抢金饰所熔得的金块计46.259克,鉴定价值人民币15100元。二、有关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培印伙同“眼镜”(另案处理)自2012年3月16日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塘尾村9巷13号梁某的小店内利用扑克牌开设“三公档”,聚众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同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该赌档查获,并当场缴获赌博用的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155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贾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芮某等人的证言、所持枪支等作案工具(照片)、前科判决、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枪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培印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分别以抢劫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昝春雷、祝松柏、宋泽海、孙培印判处十二年八个月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陈某东判处四年六个月到九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昝春雷当庭认罪,并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祝松柏当庭认罪,并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祝松柏不应为主犯,因其没有策划,在犯罪过程中也没有起主要作用。从鉴定评估中可以看到,各被告人所持有的枪支不能使用,只是威胁被害人,被告人没有人承认或说过若被害人反抗就枪击,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泽海当庭认罪,并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宋泽海认罪态度较好,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他人,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培印当庭认罪,并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并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东当庭否认控罪,认为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宋泽海给其打过电话,但其不清楚抢劫的事情;当时其在案发地点打牌。其与宋泽海不熟悉,只是老乡关系;其没有参与抢劫,且对赃物不清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东与同案犯、受害人、店主关系来看,仅凭张某口供认定陈某东提议抢劫明显证据不足。在今年三月底张某打电话给陈某东聊天,问陈某东在哪里,平时干什么,陈某东无意中将在华侨城这边打牌及小店的情况讲给张某,陈某东从未向张某提议抢劫小店。从生活经验常识讲,在被动通话仅五分多钟通话时间,陈某东就向一个不熟识、不了解的人提出抢劫也不符常识。陈某东与周某甲关系十分亲近,并且被抢小店店主周某乙与周某甲是亲属关系,与陈某东关系也十分近,且大多数受害人也与陈某东相识,陈某东不可能向一个不了解的人提议抢劫在深圳更亲近的朋友及朋友的小店。2、客观上陈某东并未实施抢劫,也从未向其他被告提示购买门锁及现场情况。3、陈某东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在分赃时,张某以分给提供线索人为由,多分了一份,张某分得赃款后,并未通知陈某东此次抢劫分得款项,陈某东也未向张某询问抢劫款项和分得款项。张某将赃款全部挥霍一空,张某也未告诉陈某东,陈某东从始至终也不知情,很明显,张某多分一份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以此为由多分赃款据为已有,并非给陈某东。4、张某供述笔录对自己不利的主要事实明显作了虚假陈述,张某不承认本次抢劫最初提议是他本人,并促成了抢劫实施;张某也不承认此次抢劫是有分工的及自己所用的枪是自己的,仅凭张某口供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5、陈某东供述笔录内容严重失真,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法定条件,并且其明显受到引诱等其它因素影响取得,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有关抢劫罪的证据。1、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涉案砍刀、帽子、手套、枪支照片。(3)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4)抓获经过、缴获经过。(5)手机通话记录清单。(6)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7)祝松柏、孙培印、昝春雷、张某、宋泽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五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2、被害人陈述:贾某:证实其2013年4月7日晚,其和邻居周某甲、秦某、杨某乙四个人在恒通水泥厂附近路边的一个小店打麻将,周围还围了七八个邻居在看。凌晨0时左右,突然有四个男子冲进小店,其中三个人蒙面,一人未蒙面,两个蒙面人和那个未蒙面的人手里拿着枪,另外一个蒙面人手里拿着刀,进来后要求大家不要动,然后大家都不敢动。随后拿刀的男子拿出一个红色旅行包放在麻将桌上,要求大家把身上的钱、手机、首饰全部拿出来放到旅行包里。其当时被抢36000元现金,一部iphone5手机,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链一条。其当时带了两部手机,那些人走后周东生用其剩下的一部手机报了警。姚某:证实被抢经过,与贾某陈述一致,同时证明其被抢一部iphone4手机。杨某乙:证实被抢经过,与贾某陈述一致,同时证明其被抢一部诺基亚手机和500元左右的钱。秦某:证实被抢经过,与贾某陈述一致,同时证明其被抢现金11600元,一部iphone5手机,黄金戒指一枚,假劳力士手表一块。董某:证实被抢经过,与贾某陈述一致,同时证明其被抢人民币95元。周某甲:证实被抢经过,与贾某陈述一致,同时证明其被抢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iphone5手机一部、现金11000元左右。方某:证实被抢经过,与贾某陈述一致,同时证明其被抢现金4000元及两部杂牌手机。周某乙:证实被抢经过,与贾某陈述一致,同时证明其被抢一部HTC手机和现金2250元。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昝春雷:其供述抢劫前一天,“祝子”(祝松柏)打电话告诉其在南山区那边有一个赌档可以抢,问其要不要一起。其答应了。第二天接到“祝子”电话后,到官田路口和“祝子”、“阿海”汇合。后来“禾子”(孙培印)开了一辆银灰色的轿车过来接其和“祝子”。之后一起到了公明接“阿陶”。然后一起到那个小卖部踩点,踩完点就开车回到石岩,“祝子”拿了一包东西下来,之后到了公明,“阿陶”也去拿了包东西下来。后来其知道两包东西是枪和砍刀。之后开车回到小卖部,途中“阿陶”接完电话后说要买一把锁,抢劫完把那个小卖部的门锁住。于是在途中的五金店买了一把长条锁。之后其与同伙直接到小卖店门口,下车之后各自挑了枪和刀,有人还戴了头套蒙面进去了。其当时拿了把长枪,进去小卖店之后,其与同伙拿枪和刀威胁店里的人交出现金、首饰和手机放进他们事先准备的袋子里。抢到东西后,“禾子”出门的时候就用长条锁把小卖店的铁门锁住了。之后他们上车回到公明。抢回来的首饰是“禾子”当晚拿去卖的。其分到一份赃款,合6000多元人民币,“阿陶”分得两份,因为他要向提供抢劫线索的人分一份。(2)祝松柏:供述抢劫前两三天(2013年4月5日)“阿陶”打电话告诉其南山区有一个小店,里面有人长期赌博,赌资最少有几十万元人民币,问其想不想把赌档抢了。其考虑之后很快就答应了。后来打电话给“强子”、“阿海”问敢不敢抢,“强子”、“阿海”当时就答应了。4月7日晚21时许,其和“阿陶”、“强子”、“阿海”四个人乘坐强子租来的车到案发地方踩点。直到22时30分许,还是乘坐租来的车到抢劫地点,实施抢劫;长枪是其和“强子”提供的,“阿陶”拿的短枪是他自己的,“阿海”的西瓜刀也是“强子”提供的;分赃是由“强子”负责的,其分得八千多元人民币,“强子”由于租车应该分得比其多,“阿海”和其差不多,“阿陶”因为要分一份给提供线索的人所以拿了两份。(3)陈某东:2013年3月底的一天,张某打电话给其曾聊天,其在聊天中告诉张某其常去打牌的小店经常有十几人打牌,每次输赢都在几万元以上。张某当时就跟其商量对该小店抢劫,并承诺分其一份钱。其电话里告诉张某小店内赌博是没有人望风,平时赌博的都是熟悉的老乡。2013年4月7日,张某打电话给其询问了小店的具体位置,并说他要过来踩一下点,其就告诉了他其在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华侨城医院站台恒通水泥厂员工食堂旁边的小店内打牌。后张某就过来踩了点。凌晨刚过,其接到张某的电话说他快到恒通水泥厂了,问其里面打牌的人多不多,外面有没有人望风。其当时坐在恒通水泥厂入口处喝酒。后其就看到张某带人开着一辆白色轿车驶过,然后张某就带人进去抢劫了。之后没过几分钟其又看到张某的车从其面前驶过,离开恒通水泥厂。后其看到很多警察赶到现场。张某离开现场约半个小时后打了个电话给其,告诉其快点跑并让其把手机和电话卡都扔掉,其也曾打过一个电话给张某。(4)宋泽海:2013年4月7日,祝松柏找到其说一起去弄点钱花,他知道有一间赌档可以去黑吃黑抢点钱,且认为赌档的人不敢报警。后他们几个人就从宝安那边开车来到这个赌档小店附近先踩点。后其与祝松柏、“强子”、“阿陶”来到这间小店冲进去,祝松柏和“强子”拿的长枪,“阿陶”拿的是短枪,其拿了一把砍刀和装钱的袋子。进去后,其四个人就威胁店内的人不要动,把身上的财物都拿出来放到桌上,其负责将这些财物装进袋子,然后其四个人就迅速离开小店,其走在后面负责用买来的链条锁把小店的门锁住了。“强子”和开车的司机一起去卖了抢来的物品,并由“强子”负责分钱,大家是按六份均分,每人每份6200元人民币,“阿陶”分得两份;司机离开后,其与其他人在路边,每人又分得2500元人民币。(5)张某:大概在2013年3月底,其接到以前打工认识的朋友“阿生”的电话,说在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那里有一个赌档,让其找几个人过去抢点钱,其就答应说帮他联系看看。后其就打电话给了“柱子”。一直到4月7日20时许,其接到“柱子”的电话说在楼下,其下楼后看到“柱子”、“强子”、“阿海”在车上,开车的其不认识。“柱子”说可以到那个赌档看一下,其就联系了“阿生”问清楚了位置,他们就过去看了小店的位置和环境。后大家坐车往宝安区石岩方向走,在车上大家商定了去抢那个小店,其就打电话告诉了“阿生”。后大家在准备的过程中,“阿生”又打了电话给其,是“柱子”接的,接完电话后“柱子”就说“阿生”叫他们买一把长条形的自行车锁,以便在抢劫后把小店门锁住不让里面的人出来报警。后五人就出发来到那家小店,到了以后其与“柱子”、“强子”和“阿海”分别持一把刀和三把枪进去实施了抢劫。在店内他们还专门去搜了一个断了手的人的身,因为之前“柱子”接“阿生”电话时“阿生”告诉他在场有一个断了手的人身上钱比较多。整个抢劫过程开车的司机没有下车,一直在小店外车上等。后“强子”把首饰卖掉后按照六人份给每人分了6200元,其拿了两份,其中一份是分给“阿生”的;司机走后其四个人每人又多分了2500元。“阿生”那份钱其还没来得及给就被其打麻将输掉了。(6)孙培印:2013年4月7日20时许,“强子”打电话说他朋友张某说南山区有个水泥厂里面的小店每天晚上有很多人赌博而且玩的比较大,提议让其帮他们开车去抢那些赌博的人。其觉得有钱捞,就开着自己的别克凯越银灰色轿车(粤B×××××号),从公明出发接了“强子”。在石岩官田一个路口接到他,同时他还带了“柱子”和“阿海”,然后又去公明合水口的一个路口接了张某,并由张某指路去了南山区北环大道边上的一个水泥厂的小店踩了点。到那以后张某曾打电话给那个为他提供线索的人联系,那个人说店里目前人比较多不好下手,“强子”就提议先回去拿些家伙再来抢劫。后其开着车回去,路上张某还提议并在公明的一个五金店买了一把锁。等到他们都取完东西后,大概4月7日23时许,其又把他们拉到小店附近,他们四个人就下车进到小店内抢劫了。其记得“强子”和“柱子”手里拿的是长枪,张某拿的是一把手枪,“阿海”拿的一把砍刀;“强子”还戴了一顶黑色帽子,“柱子”和“阿海”当时是蒙面的。大概过了7、8分钟,他们都回到车上来,其又开车拉着他们往公明方向跑了。后其分得人民币6200元。几天后“强子”让其尽快把车卖掉,其听了以后就把车开到西丽的二手车市场以人民币32000元的价格卖掉了。5、鉴定意见:(1)经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1号检材是以火药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猎枪;送检2号检材是以火药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手枪;送检3号检材不能确定是否具备枪支性能;送检4号检材不为枪支;送检5号检材4枚为制式猎枪弹;送检6号检材3枚为7.82毫米口径自制子弹。(2)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赃物假劳力士手表价值人民币100元;缴获金块46.259克,价值人民币15100元。(3)其他财物无法核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8日1时10分至2013年4月8日2时3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现场图、照片和勘查笔录。经勘查,在现场防盗铁架上提取一条SENLIE条形锁。(2)被告人祝松柏、昝春雷、张某、宋泽海、孙培印互相辨认的笔录以及被害人周某乙辨认昝春雷的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祝松柏、昝春雷的讯问录像。(2)昝春雷缴枪经过录像。二、有关孙培印开设赌场罪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对讲机、两轮摩托车,扑克牌一副,赌资1550元人民币,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杨某甲、陆某甲、徐某、梁某、陆某乙的证言以及梁某、陆某乙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春雷、祝松柏、宋泽海、孙培印、张某、陈某东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培印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东否认控罪,对此,本院认为,证明本案被告人陈某东积极参与抢劫的证据不仅有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还有被告人陈某东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该供述能够与张某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东在案发前多次与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商议抢劫事宜并指示作案地点,故应认定被告人陈某东与其他被告人合伙参与了抢劫;被告人陈某东的辩护人以陈某东与被害人关系更近为由否定其的作案动机,由于缺乏事实依据佐证,不能对抗其本人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东未分得犯罪利益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辩称陈某东的供述失真的辩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由于陈某东本人的供述能够与其他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各被告人持有抢劫的武器中有两件分别是以火药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猎枪和以火药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手枪,故应认定为持枪抢劫,被告人祝松柏的辩护人关于枪支不能使用的辩护理由不能改变各被告人持枪抢劫的事实。被告人昝春雷、祝松柏、宋泽海、孙培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昝春雷、祝松柏、宋泽海、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培印、陈某东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昝春雷、祝松柏、宋泽海、孙培印、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昝春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执行至2024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祝松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执行至2024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宋泽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执行至2024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执行至2023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孙培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执行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陈某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