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桂月与邵政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月,邵政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徐桂月(反诉被告),女,汉族,城镇居民,住文登市。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政红(反诉原告),女,城镇居民,住文登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文登市。代表人初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郝玲玲,该公司职员。徐桂月(反诉被告)与邵政红(反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帅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月之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被告邵政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玲玲、刘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月诉称,2012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邵政红驾驶鲁KTX**号小型轿车沿文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山路与龙山路路口西侧,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61.57元、残疾赔偿金30906元、护理费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共计65197.5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邵政红赔偿。被告邵政红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赔偿了原告10000元。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停运损失2100元、停车费140元。原告徐桂月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的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提起反诉,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邵政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医疗费需要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5时许,邵政红驾驶鲁KTX**号小型轿车沿文登市文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文山路与龙山路路口西侧处时,与徐桂月骑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徐桂月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证明,因双方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不能确定发生事故时徐桂月的运动状态,故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原告徐桂月受伤当日被送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尺桡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左膝软组织伤,经治疗后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7044.56元,原告受伤后支出门诊医疗费1217.01元。被告邵政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原告受伤后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威科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桂月车祸致左尺桡骨开放粉碎骨折并尺骨远端骨缺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25%),左手功能相应受到影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住院15天)需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和文印费2200元。原告徐桂月与其子李瑞胜共同居住于文登市市内某房屋,该房屋系李瑞胜从房东陶某某处租赁。徐桂月受伤后由李瑞胜护理。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调查处理事故的卷宗,徐桂月自述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推着自行车由北向南过文山路,在非机动车道内被撞;被告邵政红自述原告在事发时骑自行车由东北向西南斜过文山路,因自己避让不及,在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相撞。根据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卷宗中照片显示,发生事故的出租车和自行车均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出租车从后方撞到自行车。庭审中,被告邵政红提供证人孙某某和潘某到庭作证,二证人陈述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自行车横穿马路,在机动车道内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政红的车辆被扣押6天,向停车场支付停车费140元。被告邵政红系文登市某客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鲁KTX**号出租车系营运性车辆,每天营运收入约350元。又查,被告邵政红驾驶的鲁KT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交强险有责情形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证人孙永强、潘飞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事故的责任方,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的一方向对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邵政红驾车与原告徐桂月相撞,造成原告徐桂月受伤的交通事故。行人及车辆穿行马路应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后再行迅速通过,行人过马路要走人行横道。虽然原、被告对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步行推车还是骑车陈述不一致,导致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未划分事故责任,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卷宗中的照片可见,原告在过马路过程中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地点位于机动车道而非人行横道内。因此,原告横穿马路不走人行横道,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并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虽然被告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但因自行车速度慢,如被告注意安全谨慎驾驶,是可以避免与之发生碰撞的,被告的疏忽大意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邵政红驾驶的是机动车,故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邵政红对原告徐桂月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徐桂月自行承担10%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以庭审核实数额为准。被告邵政红驾驶的鲁KT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徐桂月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核减原告医疗费当中的非医保用药,因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中关于核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保险条款中免责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需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和护理时间(15天)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桂月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和文印费22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应由原、被告依法承担。因此,原告徐桂月主张其他的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桂月系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确定伤残等级时已年满68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12年,为30906元(25755元/年×12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徐桂月受伤后15天由其子李瑞胜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15天,为1058元(25755元/年÷365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徐桂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身体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徐桂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和复诊次数,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5、病历复印费22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徐桂月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8261.57元,有医疗费单据和医院病历证明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政红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5天,参照2012年山东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徐桂月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826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0906元、护理费105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和文印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共计59244.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30906元、护理费105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桂月医疗费18261.57、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8711.57元的90%,即16840.41元。原告徐桂月剩余鉴定费和文印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共计2222元,由被告邵政红承担90%赔偿责任,即1999.80元。被告邵政红的车辆因扣车导致6天未能运营,根据文登市某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每天运营收入350元,故其停运期间的损失为2100元,被告邵政红停车支出140元,以上共计2240元,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0%赔偿责任,即22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徐桂月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30906元、护理费105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桂月医疗费18261.57、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18711.57元的90%,即16840.41元。以上共计5990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政红赔偿原告徐桂月剩余鉴定费和文印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共计2222元的90%,即1999.80元。三、原告徐桂月赔偿被告邵政红停运损失2100元、停车费140元,计2240元的10%,即224元。原告徐桂月返还被告邵政红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0224元。以上二、三项合计,原告徐桂月需返还被告邵政红822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原告徐桂月负担70.20元,由被告邵政红负担6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帅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