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毛剑锋与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剑锋,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毛剑锋。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煜东。原告毛剑锋因与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剑锋起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贷款车辆保险续保风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缴存抵押车辆的下一年度保险续保保证金4000元,将于原告全部还清银行借款后归还保证金;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将银行借款全部还清并开具贷款结清证明,但被告以银行账号被法院冻结为由,无限期拖延归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续保保证金400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汽车贷款车辆保险续保风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存保证金4000元的事实;2.保证金专用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保证金4000元的事实;3.贷款结清证明及俞建英出具的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个人已将全部借款还清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购车辆已于2012年12月19日解除抵押的事实;5.保险责任保证金退还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保证金且该申请被告已审批通过的事实;6.2010年及2011年机动车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投保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因借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汽车贷款车辆保险续保风险协议》,约定在订立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时,由原告向被告缴存抵押车辆的下一年度保险续保保证金4000元,原告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的车辆保险由被告办理,并由被告指定保险公司;原告按约履行的,被告应在原告还清全部借款后归还保证金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投保义务,并于2012年12月11日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车辆续保风险协议》的约定,在原告按约履行有关车辆保险投保义务并还清借款本息后,被告理应退还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毛剑锋保证金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斯群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