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与鲍×1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鲍×1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1,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鲍×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少民初字第935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鲍×1在一审中起诉称:鲍×1与张×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日生有一小孩鲍×2。后双方感情破裂,经自愿协商于2009年12月18日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后鲍×1及亲属怀疑鲍×2不是亲子,于是抱小孩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亲子关系,鉴定结果为鲍×1与鲍×2亲生父母关系不存在。为此,鲍×1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鲍×1与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小孩鲍×2与鲍×1无亲子关系等。一审法院向张×送达起诉状后,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在北京市海淀区已经居住多年,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张×虽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张×提供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2A610),法院走访了该小区物业部门,亦未能查实张×在此居住,故本案应由张×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张×自2001年以来从未在北京市东城区居住,本人的房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5号。2011年-2013年期间曾在北京市朝阳区×××31B,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实际居住时间为两年。现张×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2A610,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张×的户籍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为由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2A610,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且该地址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亦不能证实张×在此实际居住。现张×的户籍地即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殷 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