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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梁日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日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日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朔良镇元色村那色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日厂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日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日厂窜到望牛墩镇锦涡村工业区东圣(东宏)电子厂,盗得手提电脑1台、电脑配件一批(共计价值约25000元)及现金500元等物,即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涉案物品均没有缴回。2013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梁日厂伙同“阿苏”(另案处理)窜到东莞市石碣镇四甲管理区东莞市琪美实业有限公司,翻墙进入东莞市琪美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办公室内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145500元;后撬开被害人简林梅办公桌抽屉,盗得简林梅的中兴牌手机1部(价值215元)、黄金项链1条和铂金耳环1对(共计价值约6000元)及现金2500元;撬开被害人杨雅萍办公桌抽屉盗得索尼牌DV机1部(价值100元)、奥林巴斯牌照相机1部(约价值750元)及现金20000元;撬开被害人李智飞办公桌抽屉盗得现金2000元。随后,被告人梁日厂及“阿苏”分别携带部分赃物返回东莞市南城区篁村新基一环路二巷2号附近时,被告人梁日厂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赃款93420元、DV机1部和手机1部。破案后,已缴获的赃款、赃物已退还给受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缴获赃款、赃物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某某军、周冬梅等人的证言,受害单位的委托人及受害人谭必忠、简林梅、杨雅萍、李智飞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日厂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日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日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日厂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日厂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日厂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梁日厂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日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