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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陶洪玉诉温世云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陶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某,男。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在重庆务工期间自由恋爱,2000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温小某。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口角,当日,被告外出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诉讼。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温小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0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温小某。婚后,被告温某某将其户籍从重庆市大竹县欧家普山村二社迁至原告处,与原告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并办理了农转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约2008年年底,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无联系。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2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另查明,被告温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载明的温某某与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上的温某甲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温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棉花坡派出所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申请、棉花坡镇五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叶高秀、张启秀、赵国红的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龙高潮、潘作光、朱家碧的证言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共同养育小孩温小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从2008年年底,因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致双方缺乏沟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理解,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同时,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荣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吴选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兰注:本民事判决书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