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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7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谭林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交运集团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7110号原告谭林林。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石臼黄河二路9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55号院7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6984343-2。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宏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同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6396351-5。法定代表人李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袁超,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00号。原告谭林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交运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宏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福、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乘坐孙吉兵驾驶的鲁B×××××号大型客车与裴年红驾驶的鲁L×××××号大客车、田守杰驾驶的豫A×××××号大客车及魏永清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孙吉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裴年红、田守杰、魏永清不负事故责任。裴年红驾驶的鲁L×××××号大客车、田守杰驾驶的豫A×××××号大客车、魏永清驾驶的鲁B×××××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32560元(3300元÷30天×296天)、护理费15708元(102元×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20元×154天)、交通费5784.70元、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1931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鲁L×××××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1000元,垫付医疗费64209.97元,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8时40分许,孙吉兵驾驶鲁B×××××号大型客车行驶至环湾路北向南端瑞昌路立交桥下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裴年红驾驶的鲁L×××××号大客车、田守杰驾驶的豫A×××××号大客车及魏永清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孙吉兵及鲁B×××××号大型客车上的乘客朱晓玲、罗秀菊、王静静、谭林林、乔丛丛、周蒙蒙、原维杰、田兴铸、于云秀、谷祖海、单成成、刘同帅、解本和、孙征征、刘琴琴、蓝展华、王生庆、高亚男、徐凯丽、刘勤忠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孙吉兵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孙吉兵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裴年红、田守杰、魏永清、朱晓玲、罗秀菊、王静静、谭林林、乔丛丛、周蒙蒙、原维杰、田兴铸、于云秀、谷祖海、单成成、刘同帅、解本和、孙征征、刘琴琴、蓝展华、王生庆、高亚男、徐凯丽、刘勤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治疗,诊断为:鼻损伤、鼻骨骨折,两次住院154天。第一次出院医嘱:1、注意鼻部勿受压;2、注意瘢痕变化,尤其注意3月到6月的复查,3、6月到1年复诊手术拆除固定夹板。第二次出院医嘱:注意保持口腔清洁,注意补充营养,外部创面继续使用祛疤硅胶,如有异常门诊复查。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元,垫付医疗费64209.97元。2013年8月21日、11月19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头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其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其日后行瘢痕修复治疗费用为1000-1500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孙吉兵驾驶的鲁B×××××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裴年红驾驶的鲁L×××××号大客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处入交强险;田守杰驾驶的豫A×××××号大客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入交强险;魏永清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原告系青岛昌尔泰服装有限公司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3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自2010年5月10日起在即墨市新兴路8号楼2单元401户居住至今。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5784.70元的交通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工资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青岛昌尔泰服装有限公司证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府前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孙吉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裴年红、田守杰、魏永清、朱晓玲、罗秀菊、王静静、谭林林、乔丛丛、周蒙蒙、原维杰、田兴铸、于云秀、谷祖海、单成成、刘同帅、解本和、孙征征、刘琴琴、蓝展华、王生庆、高亚男、徐凯丽、刘勤忠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32560元(3300元÷30天×296天)、护理费15708元(102元×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20元×154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鉴定费2100元及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5400元;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6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余款170828元,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赔偿,已付1000元,尚欠169828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2000元。四、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69828元。五、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各负担266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负担3764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各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赵建设审判员  王修宏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良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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