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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裁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王自贤与被执行人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自贤,苏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415-3号申请执行人王自贤。被执行人苏顺。申请执行人王自贤与被执行人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1)河法经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41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欠款2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20元,执行费8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苏顺自愿从2013年11月起,每月从工资收入中自动向法院交纳800元以偿还债务,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执行费868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执行人苏顺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被执行人苏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金执字第415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莫希甜审判员  班晨瑞审判员  韦汉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