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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涂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于老河口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涂某驾驶鄂F×××××轿车沿襄城区运动路由东往西行至襄城区南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周某(女,67岁)相撞,致周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表检验,周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襄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涂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涂某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且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涂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涂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8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对涂某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苍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涂某在事故发生后未离开现场,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赔偿了死者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涂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伟审 判 员  高红人民陪审员  陈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