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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海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527号原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新街西段***号。注册号610000100406225。法定代表人王延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彭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钧,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海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其与被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徐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XG-RZ-04-201107-0453)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江苏徐工公司承租由其出卖的徐工牌XE370C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XCMG-10370JBBW0041),各方还对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特别约定其就被告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向江苏徐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江苏徐工公司购买了设备,并向被告交付。被告却未向江苏徐工公司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其代被告向江苏徐工公司垫付了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但被告并未向其偿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已到期租金及延期付款利息,共计289068.44元;支付催收代垫租金所产生的费用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丙方、出卖人)、被告(乙方、承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以下简称江苏徐工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徐工牌XE370C型液压挖掘机,整机编号XCMG-10370JBBW0041,发动机编号6HK-544877,设备金额150万元;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8月1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1、履约保证金7.5万元;2、首期租金15万元;3、手续费20250元;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41377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丙方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乙方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丙方的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权益的一切费用;丙方在代乙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乙方追偿代垫付款项的权利,且诉讼地设在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同日,被告接收该挖掘机。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首付款28.13万元,并支付第一期至第三期的全部租金及第四期部分租金共计139550元,之后再未支付分文。2012年6月25日,江苏徐工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及《租金垫付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12月起未再支付租金,其已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从原告处扣除被告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6月期间欠付的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共计289068.44元。另询,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的首付款28.13万元中,包含因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利息3150元,同意从诉请的代垫款利息中扣除,并变更诉请的金额为285918.44元(租金274220元+迟延付款利息11698.44元)。庭审中,原告还放弃催收费用1.5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整机收条、证明、租金垫付款收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江苏徐工公司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实际履行合同。但被告并未按约向江苏徐工公司支付租金、迟延付款利息,致原告以连带保证人身份代被告向江苏徐工公司垫付了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垫付的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的已到期租金及延期付款利息285918.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垫付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共计28591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1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负担6436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逯 涛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