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西安万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西安万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402号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宋丽,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维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万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创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征,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享维,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国与被告西安万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高维敏,被告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享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1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万隆公司的司机张忠友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西安万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沿西沣路右转进入锦业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业二路与一未命名路十字时,逢原告驾驶无号五羊助力车沿未命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万隆公司的司机张忠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3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干骨折等。2012年9月4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39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53420.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9日,原告再次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21天,行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植骨内固定术。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2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1600元,共计122835.5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限5个月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第二次起诉,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不足部分本公司愿意按与被告万隆公司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实际发生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陪。原告第一次诉讼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3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68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理赔53297.6元。本次事故第一次诉讼后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故本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应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付,而商业险是二被告平等订立,应按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部分。关于参与度比例,因有专业的司法鉴定意见,双方也均予以认可,故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均应按90%进行赔付。法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本公司认为应参照伤情和住院时间酌情确定误工期限。出院后的护理应有明确医嘱或鉴定意见,并明确护理的时间和等级,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需要护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5时许,案外人张忠友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沣路右转进入锦业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业二路与一未命名路十字时,逢原告驾驶无号五羊助力车沿未命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案外人张忠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万隆公司,该车驾驶人张忠友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35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干骨折、右腘动脉损伤等。2012年6月,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40.4元、误工费48500元、营养费7900元、护理费129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800元、电动车停车费32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625元,共计134135.4元。2012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39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680元,合计34880元;被告万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540.4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9日,原告再次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住院21天,行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植骨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和右腘动脉损伤修复术后,出院医嘱:每月拍片复查一次、1年后根据拍片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卧床休息、2月后根据拍片情况决定是否下床活动,花费住院医疗费24944.54元、门诊医疗费1095元。2013年7月19日,经原告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2013年7月19日,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2011年4月26日交通事故与2011年6月18日住院诊治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约为80-100%。另查明,原告兄妹五人,母亲傲淑芳,农业家庭户口,1932年11月16日出生,现年80岁。原告及其妻子二女儿张愈,家庭户口,1997年7月4日出生,现年16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雁民初字第0394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病案、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隆公司的司机张忠友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隆公司予以赔偿。鉴定意见认为原告2011年4月26日交通事故与2011年6月18日住院诊治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伤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约为80-100%,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按100%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予以认定。医疗费,结合病历、鉴定意见书和票据认定26039.54元,其余医疗费因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无病历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21天计算,共63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60天营养期,共1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月收入22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医嘱和护理必要酌情认定3个月护理期,共66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4个月误工期,共1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医院间的交通和就医次数,酌情认定8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和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共11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傲淑芳年过八十,属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生活费参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5115元和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5年,再除以5,为511.5元;原告二女儿未满18岁,属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参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5115元和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2年,再除以2,为51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认定1600元。以上共计71418.5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69818.54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万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69818.54元。二、被告西安万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原告承担1190元,被告万隆公司承担156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万隆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叡婕人民陪审员 冯 燕人民陪审员 李桂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