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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辉敏与被告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敏,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张辉敏,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民、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敏诉被告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敏、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告鑫达公交公司的代理人郭世民、王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敏诉称:原告于1994年部队转业至被告处上班,任司机职务。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被评为“优秀驾驶员”和先进工作者。自用工之日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收取押金100元;同时被告也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用工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8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元。被告鑫达公交公司辩称:鑫达公交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1996年4月18日向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客运管理处缴纳3200元司机培训费,经驾校培训成为一名司机,未同被告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于2003、2005、2006年多次被评为“优秀司机”,并于2005年8月8日向被告公司缴纳司机上岗服务合格证押金100元;其提交的员工上岗服务合格证背面第3项说明记载“员工待岗、与车主解聘后、离岗时应交回本证,切勿遗失或转借他人。”二、原告于2005年7月将自己所有的豫L552**号公交车以协议方式转让给李建颖;2008年10月21日通过同车主刘贺伟签订聘用协议,成为豫L677**号公交车的司机;2010年10月30日又以协议方式购买了陈锋的豫LA28**号公交车,2011年2月1日以豫LA28**号公交车车主身份同被告鑫达公交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同意由车主自己聘用司机、乘务员,服从被告公司统一管理;2011年5月15日以公交车车主身份同李银鸽签订聘用协议,聘用李银鸽为豫LA28**号公交车的乘务员;三、被告鑫达公交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21日,其公交线路上的营运车辆都是由车主自己购买、自己聘用司机、乘务员以挂靠到被告公司的方式进行经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司机乘车卡、司机培训费收据、司机押金、“优秀司机”荣誉证书,被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转让审批表、与原告有关的聘用协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都是已经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但是就本案来说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与被告鑫达公交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刘爱琴、曹东献的证言互相矛盾,且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鑫达公交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两项诉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00元押金的第三项诉求,虽然被告鑫达公交公司同意返还,但因该押金性质属于原告免费乘用被告公司公交车上岗服务合格证的押金,不同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的押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庭下直接向被告鑫达公交公司要求退还,也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辉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辉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兰 晶人民陪审员  李 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伟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