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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杜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雪康、连金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叶某某,连某某,阮某某,舒某某,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188号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海滨。被告:叶某某。被告:连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舒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某某、连某某、阮某某、舒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采取诉前登记,于同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朱震婕担任审判长,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滨、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连某某、舒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叶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被告阮某某、舒某某、余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叶某某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却未能予以支付,被告阮某某、舒某某、余某某亦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某某、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446.0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阮某某、舒某某、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阮某某答辩称,担保系事实,但是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叶某某、连某某、舒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5‰,叶雪光、被告阮某某、舒某某、余某某为该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家属承诺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连某某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村委会证明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叶某某、连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阮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叶某某、连某某、舒某某、余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叶某某、连某某、舒某某、余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而被告阮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鉴于五位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某与连某某系夫妻关系,担保人叶雪光已死亡。2012年2月24日,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95‰,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3日止。叶雪光、被告阮某某、被告舒某某、被告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连某某签订《借款人家属承诺函》,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叶某某实际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叶某某、连某某偿还了利息1972.97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却未能予以清偿,被告阮某某、舒某某、余某某也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后,借款人叶某某、连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未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叶某某、连某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叶某某、连某某没有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被告舒某某、阮某某、余某某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舒某某、阮某某、余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连某某、舒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7446.03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舒某某、阮某某、余某某对被告叶某某、连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舒某某、阮某某、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连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43元,由被告叶某某、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舒某某、阮某某、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震婕人民陪审员  陈水祥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一炳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