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船厂路北侧拆迁安置房建筑工地最西侧楼(8号楼)内,采用手抽电线的方式,将该楼11层东间、中间、西间三套房子的电线盗走,共计约150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472元。后被告人刘某将该电线销赃,得款400元人民币。2、2013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世博帝宝花园建筑工地2号楼内,采用手抽电线的方式,将该楼5至8层内的电线窃走,共计约1800米,价值人民币2412元。后被告人刘某将该电线销赃,得款9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洁、杨君、曾维友、单钰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