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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会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唐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会民,男,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女,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景宝安,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人公惟波,被上诉人杨会民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杨会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北迁安凌庄平改工程。2010年12月17日7时30分左右,杨会民在工作场所凌庄工地l5号楼地下室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6、11椎体爆裂骨折,胸5、9、l0棘突骨折,右侧3、6肋骨及左侧10、11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第三人杨会民于2012年4月9日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83-0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会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认为,杨会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之规定。故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9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83-0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后,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经将工程分包给了葛立才,杨会民所受的伤,应当由葛立才承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二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杨会民与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7日7时30分左右,杨会民在凌庄工地l5号楼地下室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杨会民于2012年4月9日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83-0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会民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会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上诉称其已经将工程分包给了葛立才,杨会民所受的伤,应当由葛立才承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经查,生效民事判决对此已确认。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耐忠审判员  赵庆义审判员  刘天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玉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