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州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平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州刑一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吉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吉首市桐油坪、吉首市湘泉花园宿舍附近三次贩卖毒品给粟某某,每次卖得200元,共得赃款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粟某某、秧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自己只是帮助粟某某购买毒品,没有获取经济利益,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陈某在吉首市桐油坪贩卖毒品给粟某某,获利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冰毒属于毒品仍然贩卖给粟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在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中,第一次是粟某某给陈某钱,陈某购买毒品后和粟某某一起吸食,分食毒品也是一种牟利行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为粟某某购买毒品,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后两次并非陈某帮助粟某某购买毒品,而是陈某主动贩卖毒品给粟某某。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粟某某、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叶明生代理审判员  曾 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