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戈宗微与被告梁立新为买卖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宗微,梁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戈宗微,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梁立新,男,出生年月不详,住肃宁县。原告戈宗微与被告梁立新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宗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肃宁县化昌铝合金门窗安装厂业主,在2012年10月份,被告住宅房安装的铝合金门窗系原告安装,工料款共计1.2万元,安装后,被告给付了原告7000元,剩余的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亲笔写欠条一张,原告无数次催要以上欠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未答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系肃宁县化昌铝合金门窗安装厂业主,在2012年10月份,被告住宅房安装的铝合金门窗系原告安装,工料款共计1.2万元,安装后,被告给付了原告7000元,剩余的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亲笔写欠条一张,原告无数次催要以上欠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延给付。原告提交欠条一张。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门窗款5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给付原告5000元。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立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戈宗微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新审判员 张建宁陪审员 范美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月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