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家豪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上海久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久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家豪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久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利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健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家豪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锷、蔡丽莉。上诉人上海久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家豪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家豪公司与久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久雄公司向家豪公司出售全自动焊丝焊片两用焊齿机,其中JBY-C1型号五台、单价94000元,JBY-C2型号二台,单价104000元;总货款678000元。其中二台设备为韩国仁诚高频,五台设备为深圳双频高频机。久雄公司收到家豪公司维修要求后,久雄公司24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为家豪公司提供维护,以保证家豪公司生产。久雄公司送货上门,运输费用由久雄公司支付。以上设备保修期(不含人为、不可抗力因素)为一年,易损件(托齿与夹块)免费提供一年。久雄公司需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期给家豪公司提供合格产品。设备使用一个月内,如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家豪公司有权退货。家豪公司须按本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家豪公司未付清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久雄公司。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家豪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支付货款234000元,于2011年7月11日支付货款135600元。久雄公司也按约交付了七台机器。家豪公司在使用机器过程中,因机器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家豪公司反映给了久雄公司,久雄公司也派职员去家豪公司对机器进行了维修和提供售后服务。之后,家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货款。2012年7月2日,家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2012年7月25日,久雄公司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见证下,将两个金属零件通过快递的方式寄给家豪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家豪公司申请对涉案机器(焊丝焊片自动焊齿机)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20日,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发函给原审法院,内容主要载明“我院接受委托,并即组织专家组及制定了初步方案。按初步方案,2013年1月11日专家组(三人)用户方公司召开鉴定预备会,涉案双方均派单位责任人、代理人和相关人员到场,在当事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机器进行初勘,为下一步的鉴定约定了检验指标和鉴定方法。2013年2月25日原审法院根据预备会商定内容制定出鉴定方案,即寄当事双方,并同时报送法院。鉴定方案对专家组成员、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要求和检验指标等进一步明确。至3月7日前当事双方对此方案并无提出异议。3月7日,专家组到过用户方公司现场。根据鉴定方案,制造方派出设备维护人员(由单位负责人和代理人带领)到用户方公司仓库,当场双方选定两台自动焊机(C1型和C2型机器各一台),在用户方配合下,将机器从仓库运至用户方公司二层生产车间,并提供水、电、气等条件。制造方经初步调试,提出因长期存放,部分部件因锈蚀等原因必须更换,并具体提出若干缺件,为能继续完成鉴定前的被鉴设备维护调试工作,必须回沪后取得配件。双方约定(主要是制造方提出)3月11日再行进行未完成的维修调试工作,调试完毕进行下一步的开机检验。现场对此情况作出详细记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2013年3月11日,制造方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用户方公司对机器进行维修、调试,3月11日原定计划未予实施。经原审法院电话多次催促联系,制造方告知‘已无法修复’,不再来现场维修调试,事实上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因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后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将本案鉴定退回了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家豪公司以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对案涉机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家豪公司已初步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而在诉讼过程中,因久雄公司的不配合,使鉴定事宜无法进行,导致家豪公司无法完成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同时也致使双方对案件有争议的事实即案涉机器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久雄公司承担。另久雄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用以证实案涉机器无质量问题,双方的合同目的完全已实现。综上所述,本案应由久雄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家豪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购销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家豪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久雄公司关于本案的答辩意见,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案涉机器的返还问题,久雄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家豪公司与久雄公司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久雄公司返还家豪公司货款369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家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合计11264元;由久雄公司负担8960元,由家豪公司负担2304元。宣判后,久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就久雄公司提交的证据公证书以及证人证言的认定正确,但责任认定错误。公证书证明家豪公司直至起诉前一段时间还在要求久雄公司为其更换经使用受损的零部件。证人证言证明久雄公司确已履行维修义务。以上证据证明家豪公司已实际使用机器设备近一年,据此,除非机器设备确实存在因久雄公司原因导致的严重质量问题,否则根据市场交易规则,已被使用近一年的设备不应再被退回。二、鉴定过程中,根据初步勘验,机器设备受损的原因在于家豪公司,不存在原判所称的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思路错误。根据初步勘验,案涉机器存在零配件丢失、接口处生锈、部分管线被剪断、管道堵塞等问题,故质量问题是不言自明,但本案所需要查明的问题是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机器属人为不当使用,破坏造成和未得到家豪公司妥善维护,与机器设备本身质量无关,且已能够查明涉案精密仪器无法正常使用的真正原因在于家豪公司。因此,无法继续鉴定(修复)的原因在于家豪公司。三、原审法院推卸自身本应承担的居中裁判责任,不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在机器设备已使用近一年的情况下,判令解除合同不合情理。久雄公司在初步勘验后,就向原审法院以及鉴定机构提出设备遭受损毁以及家豪公司负责人态度蛮横等问题,并就零部件缺失多次以书面方式和原审法院以及鉴定机构沟通,也积极配合原审法院工作。原审法院以久雄公司未配合鉴定而判决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过于草率。在家豪公司使用机器设备近一年、机器设备被家豪公司损坏的情况下,判决家豪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判,并驳回家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久雄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家豪公司承担。家豪公司答辩称:关于反诉请求的问题,久雄公司的上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法将开庭传票送达给久雄公司,但久雄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裁定久雄公司就反诉部分按撤诉处理正确。对于久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反诉诉讼请求,应另案起诉,而不是提起上诉。关于判决书涉及的基本事实部分。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事实归纳及法律适用方面都正确。久雄公司提出的关于使用的机器设备在鉴定过程中应查明的问题,是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其实家豪公司也希望通过鉴定查明相关事实,因此申请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会议纪要表明,首先要启动机器,才能查明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原审中由于久雄公司没有按照之前鉴定机构组织的会议纪要中确定的时间到场组织调试,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法院基本上明确举证责任在家豪公司,并由家豪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因久雄公司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久雄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遗漏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即久雄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寄送的《关于涉案设备司法鉴定的若干意见》以及机器设备受损的照片。本院认为,首先,久雄公司在向法院寄送上述材料时并未对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也未按规定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其举证意图并不明显。其次,根据久雄公司提供的材料记载,系久雄公司在鉴定期间就鉴定相关事宜向原审法院以及鉴定机构提出意见,而非直接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举证。最后,根据久雄公司的陈述,该些照片所反映的是机器的外观状况。部分零部件毁损后,家豪公司申请鉴定事项能否鉴定、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属于鉴定机构审查范围。久雄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不足以成为其不配合鉴定的理由。原审法院未将久雄公司寄送的上述材料作为证据列明并无不当。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7月25日,久雄公司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见证下,将家豪公司寄送给久雄公司的快递拆封。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所涉的机器是否存在家豪公司所称的“能否实现折弯功能”、“焊接过程中‘焊位偏差’会出现异常”、“机器稳定性差”等质量问题,根据家豪公司申请,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之前征询久雄公司意见,久雄公司提出“由于部分零部件有损坏和遗失,鉴定前应对机器进行相应维护”、“机器涉及到专业操作,操作人员需要由久雄公司派人到场”等要求。家豪公司、久雄公司以及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于2013年3月7日就鉴定工作做了安排,更明确了“案涉机器若缺少零部件,由久雄公司补齐;需要更换零部件的,先行维修;维修后仍无法使用,同意更换;久雄公司更换零部件需征得家豪公司同意,在同型号机器上拆下安装”等具体操作方法。但在鉴定方案实施过程中,久雄公司未能在上述要求已经满足的情况下根据3月7日的安排,完成对被鉴定机器的维修调试工作,使得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无法继续进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久雄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正确。原审法院已对此进行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此外,原审法院对案涉机器的部分功能、性能是否符合标准委托鉴定,以此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机器的设计、生产工艺、使用方法以及使用年限等均有可能导致不同质量问题,相关认定的专业性较强,应当由专业机构通过鉴定的方式来查明。久雄公司以机器存在零配件丢失、接口处生锈、部分管线被剪断、管道堵塞等问题抗辩委托鉴定事项中所涉的质量问题系家豪公司造成依据不足。久雄公司交付案涉机器到家豪公司提起诉讼虽已将近一年,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家豪公司在该一年中使用案涉机器进行正常生产。相反,根据久雄公司在原审中申请的证人张某陈述:一年之内对7台机器关于对寸度方面的零件整套进行了更换;家豪公司反映折弯功能无法调试好。久雄公司在二审中也陈述:对寸度相对差点,出厂后三个月将对寸度差的换回;虽在说明书中描述可以折弯,但在焊接度能达到标准的情况下,建议不适用折弯功能。前后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侧面说明机器在使用中发现包括和申请鉴定事项相同或类似的问题。对于久雄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已经裁定按撤诉处理,故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故对案涉机器的返还以及家豪公司是否在使用过程中使案涉机器价值显著减少而导致久雄公司权利受损等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久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4元,由上海久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