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何菊梅与马国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菊梅,马国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970号原告何菊梅,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旺富源物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开顺,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工商联闽商商会法律维权部部长。被告马国燕,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68号交通科技大厦4层。负责人陈西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原告何菊梅与被告马国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开顺,被告马国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菊梅诉称,2012年7月15日21时,被告马国燕驾驶陕AYD1**号小轿车沿含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国花园时将原告何菊梅撞伤,原告受伤住院。经西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马国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陕AYD1**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90%承担医疗费66541.7元、残疾赔偿金134356元、护理费1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9元、营养费15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2元、误工费29512.8元、伤残鉴定费277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267319.5元。被告马国燕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车辆修理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暂住证、误工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认为过高,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马国燕驾驶陕AYD1**号小轿车沿含元路由���向东行驶至万国花园时,将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何菊梅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唐都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解剖颈骨折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左臀挫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处肋骨骨折;耻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长期医嘱单中标明留陪人员。2012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87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以休息为主、加强营养;每月门诊拍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右上肢负重时间;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定期胸外科检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12824.04元,残疾器具费1880元。被告马国燕支付原告住院费35000元。2012年7月15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认字新(2012B]第146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国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菊梅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24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菊梅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何菊梅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左臀挫伤,行脾切除术、左肾切除术,分别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何菊梅交通事故致胰尾挫裂伤,行修补术,构成十(X)级伤残。被鉴定人何菊梅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7-11肋骨骨折),构成十(X)级伤残。被鉴定人何菊梅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解剖颈骨折经治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23%,右上肢功能丧失16%,构成十(X)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菊梅还需择期接受右肱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捌仟至壹万元(8000.00-1000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其支出因各级医院资费标准及临床用药等情况存在差异,其实际支��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3)被鉴定人何菊梅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80元。被告马国燕系陕AYD1**号车的所有人。2012年7月10日,被告马国燕就其所有的陕AYD1**号车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另查,原告何菊梅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寿宁县,但其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5月初一直在西安市新城区韩元西路社区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小区业主居住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在本次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为112824.04元,被告马国燕已支付的35000元应从其负担的总额中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30元按住院天数87日计算。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以2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因出院医嘱并未标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此项费用仅按住院期间计算,标准则参照西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每日100元计算87日1人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考虑为9000元。原告经鉴定为2个八级伤残、3个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0.36,又原告一直在西安市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按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司在交强险的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该交通事故被告马国燕负主要责任,原告何菊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马国燕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菊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菊梅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112824.04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26174.0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何菊梅支付10000元。二、上述剩余款项116174.04元,由被告马国燕在判决书生���之日起30日内按90%向原告支付104556.6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0元,需再支付原告69556.64元。三、原告何菊梅因交通事故花费的护理费8700元、伤残赔偿金145138元、残疾器具费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071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何菊梅支付110000元。四、上述剩余款项50718元,由被告马国燕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90%向原告支付45646.2元。五、鉴定费3080元,由被告马国燕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90%向原告支付2772元。六、驳回原告何菊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3元,由原告何梅菊承担569.3元,被告马国燕承担5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沈 颖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