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黄望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望,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郴执异字第3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黄望。被申请人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招商广场大楼502室。法定代表人朱壮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祖云。申请人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社区月塘组。法定代表人钟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晨亮,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桥公司)诉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白马桥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郴民诉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黄望于2013年11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望称:异议人于2007年3月28日购买裕兴公司开发的裕兴山庄(原兴旺花园)的1套房产(房号为4栋601),并全额交清房款。但依据(2013)郴民诉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法院已对裕兴公司名下的95套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中权证号为712016097的房产为异议人购置的,应不属于裕兴公司的财产。异议人向裕兴公司购房的事实客观存在,请求本院解除对异议人购置的权证号为712016097房产(房号为4栋601)的财产保全措施。异议人黄望提供了购房合同、维修资金收据、不动产发票、交房通知书等证据。本院查明:2007年3月28日,黄望与裕兴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黄望购买裕兴公司开发的裕兴山庄(原兴旺花园)的1套房产(房号为4栋6单元6**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4.5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596.00元,总金额214,806.00元,另双方自行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郴州房产部门确认)和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房价,多退少补,一次性付款。2012年3月22日,裕兴公司向黄望出具了《兴旺花园交房通知书》。2012年4月13日,黄望到郴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兴旺花园小区4栋601的房屋维修资金4213.00元。同日,黄望交纳水、电开户等费用3036元。付清所有房款和费用后,黄望于同日和裕兴公司办理了收房手续。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20160**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裕兴公司,房屋坐落利民路26号兴旺花园4栋601,登记时间2012年7月10日,建筑面积132.00平方米,等等。2013年3月20日,裕兴公司向黄望开具兴旺花园小区4栋601不动产发票,载明:建筑面积132.00平方米,单价1596.00元,(房价)金额210,672.00元。异议人黄望等住户多次要求裕兴公司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多种原因,到目前为止,利民路26号兴旺花园6栋505的房产证号仍在裕兴公司名下,尚未过户到异议人黄望的名下,但异议人已在使用。本院在审理原告白马桥公司诉被告裕兴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原告白马桥公司向本院提出未结算工程款中有400万元农民工工资款,请求本院依职权对涉农民工工资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郴民诉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裕兴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3年7月25日,本院向郴州市房产局下达(2013)郴民诉保字第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局协助执行:一、查封裕兴公司名下的房产(对相关权证号均有载明,其中含有本案权证号为712016097的房产);二、查封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异议人黄望得知自己购买的房产被查封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其购置的权证号为712016148房产(房号为4栋6**号)的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对于裕兴公司开发的兴旺花园4栋601号房(权证号为712016097房产),异议人黄望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异议人黄望的过错。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涉案房屋,人民法院不能进行查封。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要求解除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权证号为712016097房产(兴旺花园4栋601房)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志刚审 判 员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凌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注: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