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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970号原告:赵xx,女,38岁。委托代理人:纪xx,法律工作者。被告:胡xx,男,38岁。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了原告赵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纪xx与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处不到半年于2011年10月12日在虎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4月末,原、被告到武汉市打工。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发觉腿部患病,在虎林市中医院手术治疗。2013年元旦期间,原告发现腿部手术部位肿胀,在武汉市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要求做手术,随后原告向家人借款70,000元,借款存在原告的建行卡中。2013年4月,被告以原告始终使用一个银行卡密码容易被盗为由,让原告改密码,原告相信后与被告一同改完密码并设定手机短信业务。改完密码第二天中午,被告以自己手机没有电为由,将原告的手机骗出并偷走原告的银行卡,将原告用于治病的钱盗取90,000元。此后被告三天没有回家,原告查找才知被告回到虎林市,原告到银行查看存款发现丢了90,000元,于是立即报警,公安部门查看监控录像是被告偷取了原告的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有病在身,被告不但不配合原告积极治疗反而将原告的治病钱盗取,原告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治病钱90,000元。被告胡xx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其他请求被告不认可,因为根本不存在。原、被告有30,000元左右周转资金以及张xx转入原告账户119,000元饭店转让费、原告女儿存入原告建行账户20,000元。所以原告根本就不可能借原告姐姐、父亲的钱。原告、被告有共同财产电动车一台、手提电脑一台。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赵x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证据二: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证,证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准备住院。被告称我们当时正在武汉市开黑龙江饺子馆,后来2013年4月21日把饭店兑出去的,所以原告证据不成立。证据三:证明三份,证明赵x甲借给原告10,000元、赵x乙借给原告24,000元、赵x丙借给原告30,000元,共计64,000元用于原告治病。被告称证明不真实,因为我们兑饭店就120,000元,原告女儿王xx也往原告建行卡里打了20,000元,另留了3,000元零花钱。证据四:银行卡和被告盗取90,000元明细单,证明钱是原告的治病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取钱是事实,但我们是夫妻,不存在盗取。证据五:虎林市xx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证明2012年元宵节后原告在虎林治病半个多月,根本就没有去武汉。被告称不清楚。证据六:租房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从宋xx房里搬走到武汉打工。被告称协议是有,但是我们2月份在宝东信用社贷了70,000元打在原告邮政卡里,钱不够,我又在李xx手里借了50,000元,利息是1分。证据七:证人刘xx出庭证实,被告胡xx盗走原告赵xx建设银行卡90,000元。被告称证人所说是假的,因为我去年兑的饭店,证人说是赵xx不属实。我在武汉市开店有许可证,全是我的名。被告胡x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张x甲、胡xx找我借款50,000元。原告称证人所说不属实,借款利息是1分,不扣利息,与不成文规定不符,且借款协议与证人陈述矛盾。证据二:证人张x甲出庭作证,证实胡xx找我借钱,我找到李xx借50,000元,我用出租车担保。原告称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利息的说法有矛盾,与前一证人说法不同。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证明2012年2月31日原告贷款70,000元打在原告的邮政卡里。原告称没有打在我邮政卡里,钱被被告姐姐胡x甲用了,原告在结婚之前就贷了,循环贷款。证据四: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张xx打在原告赵xx卡里119,000元及押金1,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称张xx收据不真实,原告根本没有开过饭店,不能证明该款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证据五:收条一张,证明我把黑龙江饺子馆转让给张xx,我给张xx打的120,000元转让费收条。原告称收条不属实,应该由被告打条给张xx,而不应该把转账收条全放在张xx手里。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租用叶x房屋用于经营早餐活动,时间是2012年8月1日到2013年8月1日。原告称租房是三家合租,是用于居住,不是用于经营。证据七:发票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4,199元。原告称电脑是我女儿买的,是我女儿拿钱,被告交的钱。证据八:证明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电动车价值4,800元。原告称证明不了电动车是原、被告的,并确实有电动车。证据九:康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两份保险,已经交了两年了。原告称是交了两年保险,投保人均是原告,是原告卖了首饰后投的保险,不是共同财产。证据十:销售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花了26,550元给原告买的金银首饰。原告称金银首饰已经被被告卖掉交保险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六、七,被告无异议,承认双方系夫妻关系、有协议、已取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被告有异议,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九、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被告胡xx于2011年10月12日在虎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8月16日,被告胡xx到武汉市工商局武昌分局申请开业经营小吃,经审查核准小吃服务注册资本为1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执照经营期限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X,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场所为武汉市武昌区火炬路X附X号。2013年4月21日,被告胡xx将经营的黑龙江饺子馆转让给张xx,转让费120000元,张xx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次转账至被告妻子原告赵xx建设银行卡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中119,000元,现金押金1,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胡xx从妻子原告赵xx建行卡中取走90,000元。现原告赵xx以被告胡xx取走的90,000元系原告借自己家人看病的钱,被告不但不配合原告积极治疗反而将原告的治病钱盗取,原告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治病钱9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xx提出离婚,被告胡xx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予以准许。对原告赵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xx要求被告胡xx返还盗取的90,000元治病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赵xx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实被告胡xx取走的90,000元钱确系原告的借款,被告胡xx提供的张xx转入原告赵xx建设银行卡款项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赵xx提供的被告胡xx取走的90,000元钱系自己从姐姐、妹妹及父亲处的借款的证明力,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双方没有请求分割,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在离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的债务问题,因双方互有异议,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评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胡xx离婚。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方代理审判员  任伟伟代理审判员  王徐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金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