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婺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伟华、王伟华为与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华,王伟华为与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王伟华。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委托代理人:余青。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良。委托代理人:章雪平。原告王伟华为与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华的委托代理人余青、被告兴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华起诉称:被告因承建丽水中驰香园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zj5710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进出场费,每月租金,租赁期限等,合同同时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塔式起重机。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严重拖欠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欠租赁费用3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王伟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双方对租金、租赁期限、违约金等的约定。3.进出场单1份、欠条3份、设备检测费发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塔吊使用情况及被告对相关欠款的确认。4.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兴耀公司答辩称:租赁塔吊事实,租赁费总价大约是35万余元,已付了多少租赁费具体记不清楚了,只剩下一点尾款,曾叫原告国庆前后到丽水来对账,如果对账确实欠款3万元,同意支付。被告兴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由被告进行质证,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证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王伟华提交的2010年10月9日的欠条,被告兴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该欠条想不起来是否是其本人所写,因为时间早于租赁合同,所以可能不是其所写。本院认为,虽然该欠条的落款时间早于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进出场单等证据计算得出的租金,与2010年10月9日的欠条中所载明的租金数额一致,且欠条中载明是丽水中驰香园项目。故原告关于“2010年”系笔误,出具欠条的时间应为2012年10月9日的解释合理,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伟华系经营建筑机械租赁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金华市婺城区王伟华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2011年5月19日,被告兴耀公司因其承建的丽水中驰香园工程所需,由丽水香园工程项目部(乙方)与租赁站(甲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型号为zj5710塔机壹台租给乙方使用。使用单位为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9日起租至2012年12月塔机拆除完毕退场之日止。月租金为20000元壹台(含司机工资、含维修费用),进退场费包括安装拆除为35000元安装完毕后付清。租金按月支付,每满30天付第一个月租金(按每月支付),以此类推,塔机退场时不满30日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塔机施工结束后,乙方须付清所有余款,否则甲方塔机不退场,在此期间的租费,由乙方照付,直至付清为止,如乙方违约、拖欠甲方未付款,甲方向乙方收取余款日的3/1000违约金。驾驶员工资从租金里面扣,由项目部支付。塔吊租金时间以进退场单为准。本合同若发生诉讼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解决,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甲乙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等”。2011年6月6日,塔机进场工作,租赁站代表王峰与被告代表章雪平均同意“2011年6月8日开始算租费,检测期间的租费由乙方承担”,并分别加盖了租赁站与项目部印章。2012年10月7日,塔机出场,王峰在出场单中签名确认“2012年8月8日-2012年10月7日租金按每月13000元计算”。期间,被告先行支付了检测费3800元、接触器费用600元、代付工资4000元,并支付了租金20万元。2012年10月9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章雪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丽水中驰香园工程项目部欠王峰塔机租费共计壹拾万陆仟元整(¥106000),余款由章雪平帐号打入王峰账号,此欠条以银行汇款凭证为依据,付清此欠条作废”。同时,章雪平还在欠条下方亲笔注明“另需扣还8400元,实付款为97600元”。2012年10月22日,章雪平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中驰香园11#楼塔吊,因场地和工程原因,十月份继续使用,工地补贴给王峰费用为柒仟元整(¥7000)等”。2012年11月4日,章雪平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中驰香园工程项目部,11#楼塔吊因施工场地原因,拆卸时需要大型汽车吊拆卸,本项目部承担肆仟元费用(¥4000)元整,应付出租方”。至此,被告兴耀公司共欠租赁站租金等费用计1086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至今尚欠300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兴耀公司丽水香园工程项目部与金华市婺城区王伟华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租赁站的经营者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兴耀公司至今未按约付清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对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因此按原告自认,确认被告至今尚欠租金3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其中违约金部分,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按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伟华租金30000元、违约金12000元;二、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伟华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