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丁唏昕与被告曹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唏昕,曹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437号原告:丁唏昕委托代理人:徐海波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曹小东委托代理人:戴华原告丁唏昕与被告曹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丁唏昕之委托代理人徐海波、赵亮和被告曹小东之委托代理人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唏昕诉称,2011年6月,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其通过妹妹的账户分二次向被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约定二个月归还,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2011年10月8日,被告又向其出具了《还款计划》,并承担了10万元利息,约定借款160万元,2012年1月1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利息执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现请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小东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曾以为其办事为由骗取其278万元,其为了要回该笔款项,为原告出具了150万元借条,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唏昕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二月内归还,借款人:曹小东,2011年6月18日”。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该借款。2011年10月8日,被告就该款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原2011年6月18日借丁唏昕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因有事不能及时还款,特推迟到元旦前(2012年1月1日)归还,若延期按银行利息执行。曹小东,2011年10月8日,南二环海星未来城”。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认可该还款计划的160元中150万元系2011年6月18日借款,10万元系被告支付的150万元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上的“曹小东”签名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2013年9月16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还款计划》,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50万元,对该部分借款原告请求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还款计划》载明的借款160万元中含10万元利息,对该10万元利息被告在《还款计划》中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归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的10万元系利息,对该部分再请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无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曹小东归还原告丁唏昕借款1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曹小东归还原告丁唏昕借款利息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丁唏昕要求被告曹小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0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880元,由被告曹小东负担(此款原告丁唏昕已预付,被告曹小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丁唏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焦颖茹人民陪审员 寇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鱼智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