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州民三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武淑新与张长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淑新,张长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州民三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淑新,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章海,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淑新因与被上诉人张长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伊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淑新,被上诉人张长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元月,武淑新承揽了伊宁市九城购物中心伊阳咖啡厅的名称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后,雇佣张长森、任亮亮和张青松三人为其负责拼字安装,约定每天支付每人佣金300元,并要求在三天之内完成安装工作。2013年1月16日,张长森等人在九城购物中心四楼将字牌安装完毕后,武淑新提出将字牌重新进行调整,张长森再次爬上四楼调整字牌时从四楼摔下,造成张长森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完全截瘫。张长森因此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39,111.87元。经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5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长森损伤致残程度为谓(8)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长森自损伤后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80日。3、被鉴定人张长森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人民币。”张长森因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长森自愿选择按照其已治疗终结使用新中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5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并明确表示后续治疗的一切费用均由张长森自行负担。原审判决认为,张长森为武淑新提供劳务安装牌匾,双方已构成雇佣关系。张长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武淑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长森因此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9,111.87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25天,按每日106元计算为13,250元;3、护理费按每天106元计算80天为8,480元;4、张长森住院治疗共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5元计算为550元;5、张长森损伤致残程度经鉴定为Ⅷ(8)级伤残,且张长森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市内,其伤残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514元计算20年再乘以30%为93,084元;6、鉴定费2,300元;1、交通费4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57,175.87元,理应由武淑新赔偿。同时,武淑新理应赔偿张长森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武淑新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武淑新该工程由我承包给刘洪伟后,刘洪伟又承包给任亮亮,任亮亮与张长森应是劳动合同关系一节,因武淑新未提供证据对此事实予以证明,并在庭审中承认刘洪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对武淑新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对于武淑新要求追加刘洪伟和任亮亮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淑新赔偿张长森各项损失162,17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938元(已减半收取),由张长森负担213.87元、由武淑新负担1,724.13元。上诉人武淑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张长森在劳务合同中是基于劳务获取劳务收益的一方,不是因提供劳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受害一方。原审判决我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长森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张长森答辩称:我的伤残构成8级,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张长森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在解放军第十一医院的住院治疗费39,111.87元,由昭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了20,015.9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除给被上诉人张长森造成经济损失外,还造成了精神损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原审判决考虑到被上诉人张长森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认定予以支持。上诉人武淑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原审判决未将昭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给被上诉人张长森的20,015.98元医疗费进行扣减,被上诉人张长森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9,095.89元(39,111.87元-20,015.98元)。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数额无异议。经核算后,上诉人武淑新应支付被上诉人张长森各项损失为142,159.89元。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宁市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伊宁市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武淑新赔偿被上诉人张长森各项损失142,15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淑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晓代理审判员 杨峻峰代理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