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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5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宋绪在与宋立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绪在,宋立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5678号原告宋绪在,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喜,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157号。法定代表人杨大磊,职务:总经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宋绪在与被告宋立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绪在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宋立喜驾驶鲁XXX**号轿车与原告宋绪在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立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宋立喜住址不详,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不申请公告,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绪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