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4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蔡长德与吴天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德,吴天全,王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4561号原告蔡长德,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贵宾,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天全,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洪波,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蔡长德诉吴天全、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宾和被告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长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我因工作关系认识被告吴天全,他说他工地上要增加挖机需现金,于2012年12月28日向我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5月28日归还。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天全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洪波辩称,此笔借款是我与吴天全离婚后,吴天全向原告的借款,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长德因工作关系认识被告吴天全,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吴天全向原告蔡长德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长得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5月28日归还”。另查明被告吴天全、王洪波于1995年9月5日结婚,2012年12月21日离婚。前述事实,有原告蔡长德及被告王洪波当庭陈述,借条、结婚证、离婚协议、离婚证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蔡长德与被告吴天全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天全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天全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吴天全依法应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亦即应从2013年5月29日起以被告吴天全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天全向原告的借款是在被告吴天全、王洪波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故被告王洪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长德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天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吴天全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代岳康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