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小红与郭松根、郭雪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郭松根,郭雪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刘小红。委托代理人刘兆其,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松根。委托代理人郭雪春,系被告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雪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时代广场。负责人曹培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小红与被告郭松根、被告郭雪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其,被告郭松根委托代理人郭雪春、被告郭雪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郭松根驾驶被告郭雪春所有的湘H-398**号轿车沿桃花仑路由西往东行至粉蓝时装店驶入人行道时,撞上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原告刘小红。原告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后遵医嘱先后在湘雅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治疗。2013年1月28日,益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作出医学鉴定,鉴定原告伤情为右下肢外伤术后足外翻,踝关节功能障碍;需进一步康富治疗,建议上级医院治疗。预计住院时间3个月,费用20000元每月。2013年2月25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经查,被告郭松根驾驶的湘H-398**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514.28元、后续治疗费8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误工费95400元、后续误工费79200元、护理费23140元、后续护理费85800元、残疾赔偿金72889.08元、交通费34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98614.86元。被告郭松根、郭雪春共同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依法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6时04分许,被告郭松根驾驶湘H-398**号轿车沿桃花仑路由西往东行至(银台大酒店对面)粉蓝时装店驶入人行道,撞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刘小红及另案原告张旭,发生致原告刘小红及张旭受伤的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松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小红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3458.57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89天,用去医疗费150948.58元,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原告支付赔护费23140元。出院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034.9元,合计用去医疗费164442.05元。另,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用去915元。2013年2月25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受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作出(2013)银鉴字第0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小红构成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9月1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金鉴字(2013)第0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小红其损伤分别构成玖级、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0元。另查明,湘H-398**号轿车系被告郭雪春所有,郭雪春于2010年11月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11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松根具有驾驶资质,系借用被告郭雪春的车辆,该车无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预付被告郭雪春医疗费80000元,被告郭雪春已垫付原告刘小红医疗费3458.57元,赔付原告刘小红149000元。另又查明,原告刘小红有姊妹两人,其被抚养人有母亲何香玲,事发时年满73周岁;女儿刘佳璨事发时年满13周岁。原告刘小红于2006年12月30日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010年1月10日,刘小红与益阳市三羊广告制作中心签订为期3年的劳务合同书,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再未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郭松根驾驶被告郭雪春所有的湘H398**号轿车不慎撞伤行人刘小红,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郭松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本案担责的依据采信。湘H-3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刘小红及另一伤者张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及张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再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即由被告郭松根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享有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被告郭雪春将无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用给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郭松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查确定如下:医疗费164442.05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营养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23140元、误工费26760元(120元/天×223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5元,残疾赔偿金69575.94元[(16565.7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何香玲生活费8691.38元[(11825元/年×7年×0.21)÷2],被抚养人刘佳璨生活费6208.13元[(11825元/年×5年×0.21)÷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347402.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损失为203112.0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的损失为144290.45元。另案张旭总损失为52616.2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损失为47767.2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的损失为4849元。两案合计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损失为250879.29元,按比例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刘小红8096元[(10000元÷250879.29元)×203112.05元];赔偿另案张旭1904元[(10000元÷250879.29元)×47767.24元]。两案合计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的损失为149139.45元,按比例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刘小红106423.54元[(110000元÷149139.45元)×144290.45元];赔偿另案张旭3576.46元[(110000元÷149139.45元)×4849元]。本案原告总损失为347402.5元,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4519.54元,不足部分损失232882.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被告郭雪春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扣减绝对免赔率及免赔额后对原告予以赔偿,扣减部分由被告郭松根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858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原告刘小红其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只构成玖级、拾级伤残,其伤残程度不构成需护理依赖,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期康复误工费792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足缺失,伤残程度评定时机为伤后2个月,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等级评定时机为伤后6个月,原告受伤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经司法鉴定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其鉴定时间已超过6个月,且其鉴定分析说明已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后期康复+医疗期限全休时间估计22个月左右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23天,误工费为26760元(120元/天×223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已分别构成玖级、拾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刘小红损失8096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刘小红损失106423.54元。合计赔偿原告刘小红114519.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红损失132651.22元[(200000元×80%-500元)÷280028.74×(347402.5-114519.54)];三、被告郭松根赔偿原告刘小红损失100231.74元(347402.5元-247170.76元);四、被告郭雪春不承担赔偿责任(已付152458.57元,已得保险理赔款80000元,)。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7170.76元(已付80000元),还应支付167170.76元,被告郭松根支付赔偿金100231.74元,原告刘小红应得赔偿金347402.5元,已得152458.57元,还应得194943.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郭松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天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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