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常商初字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高明文与李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文,李小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463号原告:高明文。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李小根。原告高明文与被告李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李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文诉称:原告系从事胡柚包装材料生产销售的经营户,被告系从事胡柚贩销的经营户。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8日,被告李��根共向原告高明文购买胡柚包装材料计货款86343元。2012年9月18日、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分别退货4704元、4265元,因而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7344元。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11月26日、2013年3月30日分别支付货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374元,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小根支付胡柚包装材料货款27014元,利息3051.45元(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按本金37374元,利息按年利率6.31%计算,利息为2043.86元,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7014元、年利率6.31%计算,利息为1007.59元,从2013年11月11日到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31%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小根辩称:1、认为原告诉状上所说收到被告货款50000元与其实际支付的货款90000元不相符。2012年3月5日,原告和我同去青石镇信用社里取钱后,在原告高明文面包车上给了原告30000元没有算上去,还有去年还了10000元没算上。2、认为购买货物的数量与实际不相符,NO.9877819的销货清单上八角盒四千套计货款6400元的是不存在的,没有我的签字。3、认为货款的价格方面有出入,购买时原告说有优惠,而结算的货款没有按优惠价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销售清单20份以及笔记本上记载的销售清单和点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货共计货款86343元,除了部分退货及已经支付的款项50000元外,被告尚欠货款27014元。没有签字的那张销货清单上数额没有计算在总货款内。二、NO.9840781、NO.9840782、NO.9840783连号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三份(原件已退回),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购买货物计货款7205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1月31日的货款为3233元,该10000元是结清2013年1月26日、1月31日二次的货款,与本次诉讼的货款不是同一笔。被告李小根向法庭提供一张2013年1月28日NO.984078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在这次诉讼中没有将这10000元算到已还款项上去。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20张销货清单中,被告李小根对没有签名NO.9877819的销货清单不认可,对笔记本上记载的销售清单认为应当包含在总货款里,对其他的销货清单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年1月28日支付的10000元是还本案的货款。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以及笔记本上记载的销货清单上均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没有签名的NO.9877819、NO.9877818销货清单,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2013年1��28日销货清单证明已付原告10000元,因原告有证据证明该1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高明文系从事胡柚包装材料生产销售的经营户,被告李小根系从事胡柚贩销的经营户。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8日,被告李小根共向原告高明文购买胡柚包装材料计货款86343元,2012年9月18日、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分别退货4704元、4265元,故被告欠原告货款计77344元。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11月26日、2013年3月30日,分别支付货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852元,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证,原告高明文要求被告李小根支付胡柚材料货款268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对付款的时间、逾期付款的责任并无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2013年3月5日已付原告30000元及另付1000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根支付原告高明文胡柚包装货款人民币268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明文负担25元,被告李小根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琳芳 来源:百度搜索“”